土地共有人欲進行原物分割,其中一共有人死亡,於訴訟前應如何辦理相關程序?
問題摘要:
共有物分割是解決共有關係的一個重要機制。共有人可以在任何時間請求法院或者達成協議進行共有物的分割,以結束共有關係。共有物分割訴訟中,當事人死亡的處理涉及訴訟程序的適法性及繼承人權利的承接。在法律設計上,要求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旨在確保訴訟程序的合法進行,並保護當事人及其繼承人的權益。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與第173條的規定,分別對當事人死亡後的訴訟程序停止及訴訟代理人的作用作出規定。此外,當協議分割過程中,共有人中有人死亡且沒有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選任該死亡共有人的遺產管理人來處理其遺產。遺產管理人可以是被繼承人的親屬、行政機關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所屬分署,或者專業人士如律師或地政士等。這些措施都旨在確保共有物的有效管理和合理利用,同時解決因共有關係而產生的問題,以維護各當事人的權益和促進財產的合理分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分割」是用來處理「共有關係」的一種法律機制,其核心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屬於一種處分行為。共有關係的存在往往會導致共有物在用益與管理上的困難,進而產生經濟上的不利益,因此立法政策傾向於促成共有關係的消滅。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這被稱為「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意味著共有人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的權利而不受時間限制。共有物分割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為「協議分割」,即共有人通過協商一致的方式進行分割;另一為「裁判分割」,即當協議分割無法達成時,由法院通過裁判決定分割共有物的方式。然而,在共有物分割訴訟過程中,若共有人死亡,該如何處理,則成為一個複雜的法律問題。具體分述如下:
訴訟中死亡
共有物分割作為廢止共有關係的重要法律行為,其性質屬於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參與方能有效進行。特別是在分割共有物之訴中,全體共有人必須參與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性是訴訟進行的前提,若有當事人不具適格,法院將無法對該案件作出實體裁判。因此,共有人在訴訟中死亡時,必須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方能使訴訟程序得以合法續行。是否有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關係到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不論訴訟進行到何種階段,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並確保程序的合法性。
共有物之分割為廢止共有關係,足以共有物之所有權發生變動,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又該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僅在使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特別訴訟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並無科以該訴訟代理人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義務。故於當事人死亡而未由應行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受訴訟以前,解釋上,應認該訴訟事件於法院將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將自然停止,直到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為止。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訴訟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能被合法承接,避免訴訟程序在當事人死亡後變得不完整或無效。然而,民事訴訟法第173條進一步規定,若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則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但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這表明,在當事人死亡的情況下,是否停止訴訟程序,需視其是否有訴訟代理人以及代理權限的範圍而定。
當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該代理人基於特別代理權,僅能代表當事人進行已授權範圍內的訴訟行為,且其行為僅對當事人產生效力,而無義務替當事人提起新的訴訟行為,如上訴。因此,在當事人死亡後,若未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應承受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法院即使將判決送達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仍視為當然停止。此時,法院及相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停止期間不得進行任何涉及本案的訴訟行為,
協議分割過程中死亡
當有人過世後,無法確定這個人有沒有繼承人時,要先找一個人來管理這些遺產,這時就會透過親屬會議或法院選一個人來當遺產管理人。共有人可具狀向法院聲請選任該死亡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即民法第1177條,繼承開始時,如繼承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應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遺產管理人選定的情況。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選任,則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進行公告和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所需履行的職務在民法第1179條第1項中有明確列舉,包括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處置、通知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等。同時,遺產管理人還負責在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將遺產移交給相關權利主體。
藉此解決共有人死亡、復無人繼承之窘境。可能之人選為被繼承人之親屬、行政機關(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專業人士(如律師、地政士)等作為該死亡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
-房地-共有-共有物分割-分割訴訟-協議分割-共有人死亡-
瀏覽次數: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