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能否請求分割?

07 Feb,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823條第一項但書所指的共有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指目前依其使用目的無法分割的情況。如果目前沒有這種不能分割的情形,未來即使可能會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也不影響共有人提出分割請求的權利。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和第51條的規定,道路用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必須在一定期限內透過徵收等方式取得。如果逾期未能取得,即視為撤銷。在未取得之前,所有權人仍可繼續原來的使用,或改為較不妨礙目的的使用,並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因都市計畫法的規定,即使土地被編列為道路預定地但尚未實際劃設為道路,仍屬於共有狀態的土地,其共有人仍有權要求分割。

 

律師回答:

道路用地是什麼?

道路用地是都市計劃中「公共設施保留地」的一部分,其主要功能是提供不特定人車通行的土地。依法律規範,此類用地應由政府徵收並進行相關管理,但因政府尚未完成徵收程序,因此地主雖然仍擁有產權,但使用權已事實上開放給公眾或特定人士使用。根據使用狀況和法定性質,道路用地可進一步分為計劃道路、既成道路和私設道路三種類型。

 

首先,計劃道路是指已經在地籍圖上標示,但尚未動工建設的道路。這些道路通常是都市計劃的一部分,未來將根據政府規劃進行施工,以實現道路網的完整性與功能性。雖然計劃道路目前尚未具備實際的通行功能,但因其已被納入都市計劃,相關土地的使用受到一定限制,地主無法自由進行開發或利用,並需等待政府徵收和建設完成後,才能正式作為公共道路投入使用。

 

其次,既成道路是指至少有兩戶人家以上使用,且已經持續通行十年以上的道路,但這類道路並未在地籍圖上登記為正式的公共道路。既成道路通常是因歷史原因或居民長期通行而自然形成的道路,儘管沒有法定的規劃和建設程序,但因其實際存在並被廣泛使用,因此具有重要的交通和社區功能。然而,既成道路在法律上的地位較為模糊,因未被正式登記,相關權利義務常引發爭議。例如,土地所有權人可能對道路的公共使用提出異議,或政府是否有責任對其進行維護等問題,都需依具體情況加以判斷。

 

都市計畫法中所稱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是指根據都市計畫法的規定,透過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程序,以及公共設施用地劃設,留待將來由各公用事業機構、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法取得的土地。若某土地已經被取得或並非留待上述機構取得,即不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的範疇。因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僅指那些符合上述條件且尚未完成徵收或取得的土地。

 

此外,若某公共設施用地已經由各公用事業機構或地方政府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完成徵收或取得,依據都市計畫法的立法意旨,此類土地仍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的範圍。這反映出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本質在於未完成法定取得程序,但其規劃用途已明確定位於公共設施之上。因此,土地的實際使用狀態與法定取得程序之進度共同決定其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四、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

 

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目前」依其使用目的確實無法分割者而言。如果當下尚不存在不能分割的情形,即便未來可能因其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亦不影響共有人依法享有的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進一步明確,共有人分割請求權的行使,不受未來可能無法分割情形的影響,只需依當下實際使用情況判斷是否能分割。

 

此外,根據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道路用地被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後,應在規定的期限內透過徵收等方式取得。若超過該期限未完成徵收,則視為撤銷該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劃設。於徵收完成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可依法繼續按照原用途使用,或改為對公共設施目標妨礙較輕的用途使用,並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因此,儘管共有土地被編為都市計畫中的道路預定地,但在尚未實際開闢為道路的情況下,其共有人仍然可以依法提出分割請求。

 

若共有土地雖被編定為道路預定地,但尚未完成道路開闢,仍應視為可供分割的土地,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3條請求分割該土地。即使土地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但在未實現實際用途之前,其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並不因此喪失對土地的分割權。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應於一定期間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劃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房地-共有-共有物分割-不能分割-分割限制-分割標的限制-

 

(相關法條=都市計畫法第30條=都市計畫法第42條=都市計畫法第48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都市計畫法第50條=都市計畫法第51條=都市計畫法第61條=民法第823條=都市計畫法第42條=都市計畫法第50條=都市計畫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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