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催告給付價款所憑憑證或要求價款不實,是否影響催告效力?
問題摘要:
催告履行債務的有效性不受金額數目的限制,只要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了催告,即使金額過高或單據不實,催告仍然有效。因此,如果對方在接到催告後未履行債務,仍將面臨遲延履行的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經常有人房屋發生漏水或其他瑕疵問題,未經鑑價即自行估價過高,催告鄰居或原出售人要求修理或減少價金之金額過高,甚至未附價格之催告或告知,日後發現估價所憑的單據有問題,這時候對方可以主張,亂估價所以催告不成立嗎?
債權人在催告債務人履行給付之內容
債權人在催告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時,即使所依據的價格估計過高或憑證不實,通常不會影響催告的法律效力。根據民法第229條的規定,債務人應在債權人催告後履行給付,若未履行則自受催告之時起負有遲延責任。此催告是一種準法律行為,其主要功能是通知債務人應履行給付義務,並不需要確定金額的精確性。
此外,即使債權人提出的金額可能有過大或不實的情形,只要其中包含應給付的部分,這部分的催告仍然有效。例如,使債權人在催告時所依據的金額有所誤差,只要涉及債務人應給付的部分,該催告依然生效,並不需要雙方事先確認金額。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債權人在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即使金額過高或不完全精確,只要涉及債務人依合約應給付的部分,催告仍具有效力。此外,該判決指出,債權人在催告時所依據的金額不需要雙方事先查核並確認,催告的效力並不取決於此。
債權人即使在不同時間提出了不同金額的催告,只要這些金額與債務人應給付的範圍有關,這些催告均被認為有效。這表明法院在考量催告的效力時,著重於債權人的催告行為是否涵蓋了應給付的部分,而非催告金額的絕對精確性。
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按當事人就其所負債務,一般而言均有相當了解,債權人催告給付價款所附之憑證,不以業經兩造查核為必要。債權人縱為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是債務人就應給付部分不為給付,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不因有無查核而有所不同,復經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所揭明。乃本件系爭合約當事人之一之美堅公司,既於96年2月26日,就該合約中之開發規劃費6,000萬元、開發工程費用3億5,000萬元,及開發週轉金2億150萬元之30%部分,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催告…同年6月26日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土地開發成本(即開發規劃費、開發費用、工程款及管銷費用)2億9,445萬6,478元、開發週轉金2億7,217萬3,081元,縱先後2次催告給付之內容及金額未全然相同,然其金額及項目似非不得確定,且不以經雙方查核確定為必要,倘有屬被上訴人依約定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即令有過大催告之情形,就未超過部分,仍應生催告之效力。原審未詳予究明,率謂各該催告係金額不確定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
催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一種準法律行為,其主要目的是通知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這種通知無需具體確定金額或數量,只需表明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的意思即可。這意味著催告的有效性不依賴於金額的確定性或精確性。
此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債權人能夠有效地促使債務人履行其義務,即便在給付的具體細節(如金額或數量)尚未確定的情況下。當債務人收到催告後未能履行給付,則自受催告之時起,即負有遲延責任。
催告適用之情形
不定期債務及取得解約權:
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要旨)。
承攬物瑕疵:
民法第493條明文規定:「工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該條規定理由,係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買賣標的物瑕疵: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這個問題,當然不行,畢竟法律上所要求者就是催告對方履行債務,至於金額並無法定要求,所以即使金額不合理,或單據不實在,也不會影響催告效力。
因此,在涉及房屋漏水或其他瑕疵的情況下,即使債權人在未經鑑價或估價過高的情況下提出催告,這通常不會影響催告的效力。債務人仍需對其應給付的部分承擔責任。不過,建議在進行此類催告前,儘可能提供合理和精確的價格估算,以避免後續的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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