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分別共有究竟如何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
問題摘要:
土地的共有情況下,分割共有物可以透過協議分割或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來實現。共有人可以隨時依據民法第823條的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但需注意法律所訂定的限制條件,如共有道路、分割後土地面積未達最低要求等。協議分割後,需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以確保效力。若有需要,也可以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依據法院判決可以選擇原物分配或以金錢補償等方式進行分割。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分割共有物的法律規定,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還是裁判分割,最終目的是消滅共有關係,實現各共有人對特定財產部分的單獨所有。若共有人無法協商一致,可以訴請法院進行裁判分割,法院將根據實際情況靈活選擇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並根據價值差異進行金錢補償,以確保共有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的區別
根據《民法》第817條規定,分別共有是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一物擁有所有權,每個共有人擁有的份額稱為「持分」。與此不同的是,公同共有(《民法》第827條)是一種特殊的共有形式,通常因為法律或特定關係如家族、公司等而共同擁有財產,所有權人對該物的權利及於整個物,而非特定部分。
分割共有物,將共有物的不同持有人之間分割來做分配的過程。共有物可以是財產、土地、建築物或其他資產,由多個人共同所有,當共有人間有一人希望結束共有關係時,就需要進行分割。
在分別共有的情況下,各共有人可以自由處分其持分,但這需要滿足特定的法律條件,尤其是共有物的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重大決定,必須得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民法》第819條)。
兩個以上的人在法律上對於某個財產都有所有權時,可以一起用協議的方式分配這個財產,或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這個財產,將大家共同擁有的東西,像是土地或不動產財產之類的,分成每個人獨自擁有的部分,稱為分割共有物。
當土地已經分別共有後,若共有人想再次請求分割,仍需滿足上述《民法》第823條的規定,特別是在一些農地或公共道路等使用目的限制的情況下,必須遵循法律的具體規範。
土地依所有權的型態可分為「單獨所有」、「共有」,而「共有」又可分為「公同共有」和「分別共有」,都是數人「共有」一物。
但前者「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7條第三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也就是因為法律規定或習慣而有「公同關係」的數人,共同擁有土地的全部。
後者「分別共有」,依《民法》的817條「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則指數人就「應有部分」對土地有所有權,即平常所說的「持分」,而法律也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土地依所有權的型態可分為「單獨所有」、「共有」,而「共有」又可分為「公同共有」和「分別共有」,都是數人「共有」一物。
但前者「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7條第三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也就是因為法律規定或習慣而有「公同關係」的數人,共同擁有土地的全部。
後者「分別共有」,依《民法》的817條「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則指數人就「應有部分」對土地有所有權,即平常所說的「持分」,而法律也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分別共有」雖然明示數人對土地的「應有部分」,也可以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指買賣時因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利,所以處分時必須通知其他有人,因此要消滅共有關係,必須透過「分割共有物」,才能單獨所有。
分割共有物的方式
依據《民法》第823條規定,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除非有以下例外情況:
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如共有道路)。
共有契約中訂有不分割期限。
法律另有規定(如農地分割後面積小於0.25公頃等限制)。
「土地已分別共有如何再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所以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還是必須注意相關限制,像是共有道路、分割後所持農地未達0.25公頃、契約訂有不分割的期限等。
當了解上述規定後,分割的方法可採「協議分割」或無法協議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當採裁判分割時,《民法》824條規定,則有原物分配或以金錢補償等方式,當判決確定後須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才具效力,並且才能處分。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分別共有」雖然明示數人對土地的「應有部分」,也可以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指買賣時因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利,所以處分時必須通知其他有人,因此要消滅共有關係,必須透過「分割共有物」,才能單獨所有。
分割的方式可分為兩種:
協議分割:共有人間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可以透過協議分割共有物,這是最為簡單的方式。分割協議一旦成立,應依約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並取得法律效力。
裁判分割:如果共有人無法協商一致,則可以訴請法院進行裁判分割。法院將依照《民法》第824條的規定,根據具體情況採取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
原物分配與金錢補償
《民法》第824條規定了法院進行分割的方式,通常包括以下兩種主要方式:
原物分配:將共有物實際分配給各共有人。當分配的部分價值有差異時,可以透過金錢補償來平衡共有人之間的利益。例如,若某共有人分得價值較高的部分,則需補償分得價值較低的共有人。
變賣分配:當原物分割會導致不合理的細分或無法公平分配時,法院可選擇變賣共有物,並將所得的價金依持分分配給各共有人。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
原物分割的本質
原物分割指的是將共有物實際分配給各共有人,使每個共有人獲得一部分單獨的所有權。這種分配應依照各共有人在共有物中的持分比例來進行,使得他們從共有的狀態轉變為個別所有。
補償金的計算
在實際分配過程中,可能會出現某些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價值高於其他共有人。這時候,為了達到公平,分得價值較高的共有人需要用金錢補償分得價值較低的共有人。
該判例強調,當分得價值較高及較低的共有人均為多數時,每一個分得價值較高的共有人應當對所有分得價值較低的共有人進行補償。補償金額應根據分得價值較低者的短少部分比例來計算,這樣的補償機制是為了確保原物分割的公平性。
分割原則的公平性
這種補償方式反映了民法第825條所提倡的公平原則。通過對分得價值較低的共有人進行補償,分得價值較高的共有人不僅獲得實際的土地或不動產,也平衡了其他共有人因分得物價值較低所受到的損失。這樣的安排旨在避免出現過度不均衡的情況,並維持共有物應有部分的相對公平。
原物分割的法律效果
原物分割的效果在於:
各共有人透過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權,不再維持共有關係。
如果某共有人分得的部分價值較高,他必須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達成整體分割過程中的利益平衡。
已訂立分割協議後的訴訟限制
如果共有人之間已經訂立分割協議,並且其中一方拒絕履行分割登記義務,當事人應依據協議請求履行登記義務,而不得再次訴請法院進行分割判決。已經成立的協議分割,不能再次要求法院分割。
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參照)
「土地已分別共有如何再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所以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還是必須注意相關限制,像是共有道路、分割後所持農地未達0.25公頃、契約訂有不分割的期限等。
在實務中,針對土地或不動產的分割,法院會根據以下因素做出裁定:
土地或財產的性質和使用目的:如土地無法物理分割,或分割後無法發揮經濟效益時,法院會選擇變賣或以金錢補償來解決。
共有人間的利益平衡:法院在進行分割時,不僅考量土地的面積,還會考慮地理位置、使用價值等,以達成公平分配。
經濟效用最大化:法院會避免將土地過度細分,因為這樣可能導致土地價值大幅下降,因此可能會透過變賣或部分原物分配來實現共有人之間的公平。
當了解上述規定後,分割的方法可採「協議分割」或無法協議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當採裁判分割時,《民法》824條規定,則有原物分配或以金錢補償等方式,當判決確定後須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才具效力,並且才能處分。
在共有物的原物分割中,法院會根據各共有人應有的持分進行公平分配。當出現分得價值不等的情況時,價值較高的一方應對價值較低的一方進行補償,以金錢方式平衡短少部分的差異,確保分割的結果符合公平和法律的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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