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之共有人能否僅就其中一部分共有土地請求分割?

20 Jan, 2025

問題摘要:

土地分割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消除共有關係,使得各共有人可以獨立擁有其分得的部分土地。除非在共有人之間有明確的協議保留部分共有物的情況,否則分割土地通常會導致共有關係的消失,使得每位共有人成為土地的單獨所有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分割共有物的目的是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並且強調了在原物分配時應考慮的原則與細節。在處理共有物分割時,法院會綜合考慮各共有人之間的利益及共有物的實際情況,通過靈活的方式達到公平分割的目的。這不僅能夠消滅共有關係,還能最大化共有物的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如果在實務操作中,無法達成協議,法院的介入可以確保共有物的公平分割,並在需要時允許金錢補償,以避免物理上難以分割的情況。

 

共有物分割的目的

分割共有物的主要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並且最終將共有物變為共有人個別的單獨所有。這意味著經過分割後,原本的共有人各自擁有一部分明確的、不再共有的財產。因此,法院在進行分割判決時,應考慮如何使每個共有人獲得符合其應有部分的單獨所有權。除非共有人之間有特別約定保留共有,否則共有物的分割應該達到終結共有的目的,以避免未來產生更多的爭議。這也符合民法保障財產權的精神。

 

土地分割旨在消滅共有關係,除非共有人間有保留部份共有物之特約外,應消滅共有關係,使成為單獨所有(司法院八十院台廳一字第○三四八○號函、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判決)。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

 

共有物的分割原則

依據民法規定,各共有人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的權利,但有例外情況:如果該物的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或者共有人間另有不分割的契約,則不能要求分割。此原則旨在保護共有人對共有物的財產權利,同時考量共有物的實際使用情形。

 

共有物分割的協議與法院介入

共有物的分割首先應由共有人間協議決定分割方式。如果共有人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或協議後有共有人拒絕履行,法院可以根據共有人請求,介入決定分割方法。

 

法院的分割方式有兩種:

以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如土地實際劃分給共有人):

當各共有人可以實際使用共有物時,法院可以將原物分配給部分或全部共有人。

 

原物分配的均衡原則

當法院選擇將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時,必須遵循均衡原則。各共有人獲得的土地或不動產部分應當在價值、面積、位置等方面達到一定的平衡。必須確保各共有人能夠根據其應有部分享有公平的分配,避免在分配上出現過度不均衡的情形。

 

確定分得範圍

法院在作出分割判決時,應明確確定各共有人應分得的範圍,包括但不限於:

面積的多寡:分配的面積應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的比例相符。

交通與位置:不同區塊的交通便利性、地理位置等可能直接影響其價值,因此,這些因素也需要在分配中加以考慮,從而實現公平合理的分割。

 

變賣共有物,將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

當原物分配存在困難,或是過度細分土地會影響其經濟價值,法院可以選擇變賣共有物,再將變賣所得的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平考量與靈活運用分割方法

法院在處理共有物分割時,必須根據共有人之間的利益、共有物的性質、經濟價值等進行綜合考量。法院可以靈活運用多種分割方法,以期達成公平適當的結果。

 

例如:當某些共有人分得原物後,如果其餘共有人無法分配到原物,法院可以要求分得原物的一方用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這樣可以避免原物因無法細分而不得不拍賣的情況。法院還可以將部分共有物分配給部分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再將變賣所得分配給其他共有人,這樣既能保持土地的完整性,又能兼顧各共有人權益。

 

法院為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時,不可拘泥於法條字面文義,而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形,以彈性、靈活之方式綜合運用上述分割方法,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乙方案將部分共有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由分得原物之共有人補償未分得共有物之共有人(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其餘部分共有物予以變價,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就分得原物部分之共有人,得於其餘部分變價獲得價金分配時,取得資金以為補償未取得原物部分共有人,可避免分得原物之共有人因無資金而分得之原物遭拍賣。亦可避免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將土地過度細分之惡,靈活運用修法後規定之分割方法,符合立法意旨,亦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議)

 

避免空泛分割

法院的分割判決如果僅在文字上表達了分割的意圖,卻未能對實際分配的細節進行具體規定,將會導致分割判決難以真正生效。這樣的情況會使得判決看似完成了分割,但實際上仍然無法達到消滅共有關係的目的。因此,法院在分割共有物時,必須對具體分得範圍做出具體而可操作的判決。

 

實務中,院在處理共有物分割時,必須做到:

確保分割公平,並遵循均衡原則。

明確具體分配範圍,避免僅以抽象的形式作出判決,從而保證判決的可執行性。

這樣的判決方式才能真正實現共有關係的消滅,並保障共有人之間的公平權益。特別是在處理不動產的分割時,法院在裁量時會避免將土地過度細分,因為過度細分可能降低土地的使用效益,影響其經濟價值。通過靈活運用分割和變賣的方式,法院能夠在滿足共有人權利的同時,保持土地或不動產的經濟效益。

 

-房地-共有物分割-裁判分割-

 

(相關法條=民法第8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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