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房地產糾紛可以私下錄音搜證嗎?其效力為何?
問題摘要:
錄音作為證據的有效性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響。以下是一些主要考量因素:法院通常會考慮證據的取得是否遵循誠信原則。這包括錄音行為是否在合法範圍內進行,以及是否尊重了其他參與者的權利。錄音的取得是否符合正當程序,例如是否在遵守法律程序的情況下進行,以及是否經過適當的授權。錄音行為是否嚴重侵犯了參與者的隱私權。如果錄音涉及到私密場合或敏感信息,可能會影響其作為證據的有效性。如果對話發生在公開且可自由進出的場所,且對話雙方沒有明顯的意圖要隱藏他們的交談,那麼這樣的錄音更有可能被接受作為證據。如果錄音者是談話的一方,且錄音不是出於無故的竊錄,這樣的錄音在一定條件下可能被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律師回答:
我們知道房屋交易價格甚高,所以一向建議交易過程其實都可以錄音以保全證據,尤其跟仲介或買家交談過程,常涉及對於屋況或瑕疵問題,這時便可以利用錄音當作證據,這時沒有告知對方就錄音,這個錄音可不可作為證據?
再者,如借名登記或其他不動產的產權爭議,有時常常沒有白紙黑字,這時候僅能以私下錄音方式去取得必要證據,雖對於他人公開言論或談話,私下錄音不會構成妨害秘密或違法監察罪,非公開的言論,其效力為何?
但要注意的是,能錄音,不代表能將錄得之內容隨便運用。基本上我國實務原則上承認可以作為民事證據,例外在「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或「隱密其與上訴人間對話內容不欲人知之意圖」或其他不具有可信度之情形下即認為沒有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的認定
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限制證據的來源,因此,即使是未經當事人同意的錄音,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作為證據。不過,是否接受這樣的錄音作為證據,需要考慮多個因素,如證據的取得是否遵循誠信原則、是否符合正當程序、是否保護了憲法規定的權利、以及是否嚴重侵犯了隱私權等。
長時間和廣泛的竊錄
如果錄音行為是長時間且廣泛地進行,特別是如果這樣的行為違反了誠信原則並嚴重侵害了隱私權,則這樣的證據通常不會被法院接受。
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七片暨譯文不具證據能力,其無法證明其與王良雄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王良雄等三人如何處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均與上訴人無涉,難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公開場合的錄音
根據最高法院104年的判決,如果對話發生在公開且可自由進出的場所,且對話雙方沒有明顯的意圖要隱藏他們的交談,則這樣的錄音更有可能被接受作為證據。
另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亦持相類似的標準,認為:「該機車行應為一般顧客得以公然進出之場所,被上訴人復行在場,陳憲清與上訴人對話時既不掩形聲,不畏聞見,則其究竟有無隱密其與上訴人間對話內容不欲人知之意圖,而足以構成上述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其違背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尚有待釐清。況陳憲清已經死亡,上訴人亦無從經由法院依職權訊問陳憲清之程序作為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參照),則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上訴人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是否有否認上訴人提出系爭光碟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依上說明,即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
參與談話者的錄音
如果錄音者是談話的一方,而且錄音不是出於無故的竊錄,這樣的錄音在一定條件下可能被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竊錄者是否有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竊錄罪,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為標準,亦即,若竊錄者並非「無故」竊錄,且其本身即是參與談話之一方時,該錄音證據亦有證據能力(採此見解者,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總的來說,雖然錄音可以作為證據,但其有效性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包括錄音的方式、情境以及參與者的意圖等。因此,在進行錄音之前,最好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確保符合法律要求,並且明智的做法是尋求法律意見或至少告知對方進行錄音,以符合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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