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他人共有的抵押權應如何行使?

22 Aug, 2024

問題摘要:

三人共同設定了一個抵押權,並在登記上明確了各自應有的比例,而非分別設立同一順位的多個抵押權。共有抵押權的處分需要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的規定。因此,單獨行使抵押權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現行法共有的型態分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以及準共有,分別共有和公同共有是多數人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權,而準共有是數人共同享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準共有規定於民法第831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典型的為抵押權、地上權、債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等,而準共有債權為常見的類型。準共有債權需要從共有的法律關係來判斷是要準用分別共有或是公同共有之規定,故準共有人行使準共有債權方式而有所不同。

 

共有物與準共有物的法律框架

共有物:指數人共同擁有一項具體財產(如不動產或動產)。在台灣民法中,共有物分割通常遵循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的原則。

 

準共有物:指數人共同擁有非所有權的其他財產權利,如抵押權、地上權等。民法第831條規定,對於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如有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適用共有物相關規定。

 

準共有債權的行使

準分別共有債權:這類債權允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行使債權,但實際行使時需考慮債權的可分性。若債權的給付不可分,則通常需要共有人共同行動。

 

準公同共有債權:通常要求所有共有人的共同行動或同意,除非有特定的法律或契約規定允許單獨行使。民法第828條第2項的規定可能允許在某些情況下單獨行使債權,但這通常涉及更復雜的法律詮釋。

 

準分別共有債權,各共有人是否得依其應有部分行使債權,是否因為債之給付可分或給付不可分而有差別,實務和學說的見解是否有統一之見解;準公同共有債權,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的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行之,但是民法第828條第2項的規定而有準用民法第821條的可能性,所以準公同共有債權是否得由公同共有人中的一人單獨行使產生了疑義。

 

公同共有

民法第828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指的是由多人共有的財產,這類共有的管理和處分需要所有共有人的共同決定,除非有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這種共有形式常見於由遺產產生的共有情況,或者是某些特定財產權的共同擁有。

 

公同共有的管理和處分原則

管理決策的多數決原則(民法第820條第1項):

 

對於公同共有物的日常管理,如保存、改良或利用等,可以採用過半數的共有人(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來決定。這意味著不需要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即可進行一些基本的管理行為。

處分或重大決策的全體同意原則(民法第828條第3項):

 

對於公同共有物的處分或其他重大權利行使,如出售、抵押等,則需要所有公同共有人的同意。這條規定確保了在涉及重大財產權益的決策時,每位共有人的意見都得到尊重和考慮。

 

分別共有

民法第820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分別共有(民法第820條)則是指共有人可以依據各自的份額獨立行使管理權利,並且可以在不違背共有物整體利益的前提下,獨立行使其份額相對應的權利

 

抵押權的共有處理

三位共有人對同一筆財產設定了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31條的規定,抵押權的處分必須得到所有共有人的同意。這是因為抵押權的行使或處分本質上涉及對共有物的處分,因此需要所有共有人的共同決策。

 

在公同共有中,即使是管理人也不能單方面進行財產的重大處分。這一判決強調即使有管理權的共有人也需要在進行重大處分(如出售或抵押公同共有財產)時獲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這是為了保護所有共有人的利益,確保在影響每個人財產權益的重大事項上有共識。

 

法院處理抵押權的實務操作

當其中一位共有人希望獨立行使抵押權時,如果其他共有人不同意,那麼該行為是無效的。這意味著即便某位共有人願意行使抵押權,但在沒有獲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下,其行動不構成對共有抵押權的有效處分。因此,法院在處理此類情況時,不應在拍賣公告中只註明某一共有人的抵押權,因為這可能違反共有財產的共同管理原則。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要旨)

 

就該實務問題,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的結論認為:甲、乙、丙既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一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份」,並辦妥一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三人系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是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

在涉及共有財產權,尤其是抵押權這類重要的財產權時,共有人之間的合作和協商尤為重要。建議在設定或處理抵押權時,所有共有人應該共同討論並達成一致,以避免未來可能出現的法律爭議。如遇到共有人意見不一,可以透過法律途徑尋求解決方案,例如調解或法院裁判。


 

-房地-共有概念-準共有-

(相關法條=民法第819條=民法第828條=民法第8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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