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分割是什麼?結果一定是要分割,所以是走過場的嗎?什麼情況不准分割?
問題摘要:
分割共有物是指多人共同擁有的財產或資產,在其中一人希望結束共有關係時,進行的分配過程。這可以涵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形式的財產。當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時,可以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透過判決方式來進行分割,將共有的財產劃分給各個共有人,使每個人可以獨立擁有其部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分割共有物,將共有物的不同持有人之間分割來做分配的過程。共有物可以是財產、土地、建築物或其他資產,由多個人共同所有,當共有人間有一人希望結束共有關係時,就需要進行分割。
分割共有物的基本原則
協議分割:如果全體共有人同意,可以依照協議來分割共有財產。協議的內容可以包括如何分配土地、建築物或其他財產的所有權。這是解決共有關係最常見且較為和平的方式。
裁判分割:如果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任何共有人均可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在裁判時,會考慮共有物的性質、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公共利益等因素,並決定是以原物分配還是變賣後分配價金的方式來分割。
不分割的限制:在某些情況下,共有物可能因使用目的、契約約定或法律限制而無法分割。例如,法定空地、農地等土地的分割受限於法律的特別規定。此外,如果共有人約定不分割的期限未滿,法院也不會批准分割。
共有土地之分割,除非因該土地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是契約訂有不分割的期限以外,各共有人是可以隨時請求分割的。但約定不能分割的期限,最長只能五年,超過五年的話,則縮短為五年。土地分割原則上可直接依照共有人協議的方法來進行,也就是說,只要全體共有人同意,便可依照約定的方式來分割土地。如果分割的方法不能由協議來決定,那麼法院便可以基於任何共有人的聲請,經由訴訟程序來決定是要用原土地分配給各共有人,或是用變賣共有土地所得的價金來分配給共有人的方式來進行分割,這就是一般常聽到的「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
另外,以土地實際分割來分配時,如果共有人當中有不能依照其應有部分受到適當的分配時,也可以用金錢來補償。 關於裁判分割,必須要由同意分割的共有人全部一同起訴,並且要以反對分割的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如果有人不反對分割,但又不願意起訴當原告時,也要把他列為被告。但要注意的是,必須要在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的情況下,才能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至於分割的方法,是由法官斟酌當事人的利害關係、共有物的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等事項,而以公平的方法來自由裁量。假若共有土地在性質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且價值也不會因分割而減損,則法官通常會以原物分配的方式,也就是將共有土地直接劃分切割並分配各共有人,實務上法官多會請土地測量人員先繪測並列出幾種可行的方法來參酌選擇,當然當事人也可以表示意見,只不過還是要由法官來作最後決定。此外,如果分割後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作通常的使用,那麼法官也可能採取將整塊土地變賣而分配價金的方法來處理。
白話文就是說, 兩個以上的人在法律上對於某個財產都有所有權時,可以一起用協議的方式分配這個財產,或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這個財產,將大家共同擁有的東西,像是土地或不動產財產之類的,分成每個人獨自擁有的部分,稱為分割共有物。
裁判分割是所有分割途徑裡最常使用的方式,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什麼情況會被駁回?
約定不分割的協議:
如果各共有人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依各共有人間的協議辦理,這時候除非不分割的期限已經逾30年,否則若是共有人在不分割協議期限內予以請求分割的話,法院是會駁回這個請求的。
特殊土地限制:
1、耕地特別限制:
有些土地依法是不得分割的!例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為了促進土地的利用,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大於0.25公頃,否則不可以分割。
2、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依建築法第11條之3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也是不可以分割的。建地套繪常見的原因,通常是因為建築法第11條第3項的法定空地管制。
3、套繪管制:
「套繪管制」是建築行政管理的制度,其本意是在於避免土地被重複利用,因為土地除了建築外,也可能是其他建築物的法定空地、停車空間、或依法不得建築利用的狀況,如果有此種情形,主管建築機關會在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以免土地被重複利用而破壞建築管理的秩序。
農地套繪管制,規定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立),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沒有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
遺產分割應涵蓋整個遺產,而非僅針對部分財產。法院會要求分割方案應涵蓋所有遺產,以廢止全部的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同部分之請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要旨)
沒有辦理繼承登記:
如果繼承人尚未進行繼承登記,則他們無法合法處分遺產中的不動產,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的分割請求也會被駁回。
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現為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分割過程公平合理,遵守法律規範,並保護所有共有人的權利。如果分割過程中忽略了這些條件,可能導致分割無效或引發法律糾紛。這種情況下,建議與專業的法律顧問合作,以確保所有程序符合法律要求。如果你還有其他疑問或需要進一步討論這個主題,隨時可以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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