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分割方法應考量的因素有那些?
問題摘要:
共有物分割是解決共有關係的一種方式,主要是基於立法政策傾向於消滅共有關係,以促進共有物的有效管理和使用。根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人有權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沒有時間限制,但若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則請求協議內容的分割期間為15年。就本文提到的具體案例,涉及到系爭土地可能會受到未來公共建設計畫(如道路或捷運)的影響,這些建設可能會顯著影響土地的估價和使用價值。在法院審理共有物分割案件時,法官應該綜合考慮所有影響土地價值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未來建設的可能影響。法院應當為此作出全面的考量,而非僅依據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做出裁判。如果法官未考慮這些重要影響因素,您在上訴時可以以此為理由進行辯護。因此,法院在裁決共有物分割案件時,應該考慮所有相關因素,確保裁決能夠公平合理地解決共有物的分割問題,以保障各異議之權利。
律師回答:
分割共有物,將共有物的不同持有人之間分割來做分配的過程。共有物可以是財產、土地、建築物或其他資產,由多個人共同所有,當共有人間有一人希望結束共有關係時,就需要進行分割。
「分割」是用來處理「共有關係」的一種機制,是一種讓共有關係消滅的處分行為。因為共有關係使共有物用益與管理難以圓滑進行,產生了經濟上不利益,立法政策上會盡量使共有關係消滅為原則。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一般稱之為「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此分割請求權沒有時間限制,不過若共有人間若達成「分割協議」則共有人請求協議內容分割的期間為15年。
分割方法
原物分割:通過物理劃分共有物,使每位共有人取得其部分的單獨所有權。若價值不均,可通過金錢補償調整。
變賣分割:若原物分割不可行或不經濟,可選擇將共有物變賣,然後將所得價格按各共有人的持份比例分配。
法院分割共有物的裁量權
法院在確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雖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但這種裁量權並非無限。法院的決定必須基於適當的方法,充分考慮到共有物的特性、市場價值、潛在的經濟效益等因素。
法院在裁判分割時,會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如共有物的性質、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等,以確定最公平、合適的分割方法。
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權,其裁定不受共有人主張的約束,但必須遵循公平原則。裁判分割是由法官聽取原告被告的意見後,再行斟酌各項因素,包括當事人利害關係、共有物的性質、共有物的使用現況、分割後的經濟效用等,而以公平適當的方法來斟酌判決。 裁判分割的方法,雖然是由法官斟酌衡量,但並不是法官自己決定的任意方式!
分割的方法,是由法官斟酌當事人的利害關係、共有物的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等事項,而以公平的方法來自由裁量。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於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應就影響土地交易價格之因素,為通盤之考量後,決定分割方案。如法院慮有無及,得作為上訴之理由。另外,法院之分割裁判,不受到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拘束,自無必須採行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之道理。關於法院考慮因素如下:
共有物的性質和價值:
考慮物件本身的性質(如是否易於分割)、位置、目前市場價值等。
經濟效益:分割後各部分的潛在經濟利用價值,如靠近公路的土地通常價值更高。
各共有人的意願和利害關係:
各共有人對分割的看法、他們的具體利益如何受到分割的影響。
實際使用的可能性和效益:
分割後的土地是否能有效利用,如面積是否足夠支持預期用途。
土地位置的特殊考慮:
土地臨近公路的位置通常會增加其價值,這是因為接近主要交通路線的土地更有可能吸引商業或住宅開發。如果共有人在相鄰土地擁有權益,分割時應考慮將鄰近的土地劃分給他們,以便可以整合使用,從而提高土地的總體利用價值和效益。
法院決策的公平性:
分割方案需確保所有共有人的利益得到公平處理,分割結果應與各共有人的應有部分相匹配,避免對任何一方造成不公正的損失或利益。
其中常見分割是有關於不動產分割為例:
假若共有土地在性質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且價值也不會因分割而減損,則法官通常會以原物分配的方式,也就是將共有土地直接劃分切割並分配各共有人,實務上法官多會請土地測量人員先繪測並列出幾種可行的方法來參酌選擇,當然當事人也可以表示意見,只不過還是要由法官來作最後決定。此
如果分割後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作通常的使用,那麼法官也可能採取將整塊土地變賣而分配價金的方法來處理。
當共有土地有未來公共建設計畫,如新道路或捷運線路影響,在分割判決時應考慮這些因素對土地估價的重大影響。共有物分割案之土地將有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計畫包括新闢道路及捷運並經市政府公告計畫,但因尚未定線,徵收範圍不確定,此一分割方案! 由於相關建設將影響系爭土地之估價甚鉅,自應考慮這些影響土地評估價值的交通建設。
在價值不均等的情況下,較高價值部分的共有人應對較低價值部分的共有人進行金錢補償: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復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676號判例意旨)
如共有人就共有物在生活上密不可分,應以原物分割為妥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公平適當?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
共有人於毗鄰共有土地旁邊有土地者
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又分割共有物,就分配相同土地面積,分得臨公路或臨公路較近者,其取得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分得不臨或臨公路較遠者高,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如共有人於毗鄰有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土地,為使土地能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宜將鄰近毗鄰土地部分分歸該共有人取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如果共有人在相鄰土地上擁有土地,法院在分割時應優先考慮允許這些共有人獲得毗鄰的土地部分,以實現土地的最大經濟效用和維護共有人的利益。
總結來說,共有物分割是一個複雜的法律過程,涉及多方面的權衡和考量。在處理分割案件時,確保每一步都符合法律規定並公平對待所有共有人至關重要。如果涉及複雜的法律問題或有特殊情況,諮詢專業法律意見總是明智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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