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34條之1是否可以適用共有物分割行為?
問題摘要:
依據民法第819條第一項的規定,共有人可以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即其持份,這包括買賣、設定地上權、設定抵押權等行為。這種處分行為不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主要是因為這些行為僅影響處分人的應有部分,對其他共有人權益的影響有限。依據民法第823條和第824條,共有物的分割必須經由全體共有人協議或法院判決。分割通常涉及將共有物劃分為各個獨立的部分,使每個共有人可以獨立擁有其分得的部分。這樣的分割行為對所有共有人都有直接影響,因此需要更為嚴格的程序和全體共有人或法院的批准。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1項規定了共有土地或建築物的處分需經過過半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但如果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則不需要考慮共有人數。因此,這條規定主要適用於處分、變更或設定不動產權利,而不包括共有物的分割。如果單純依賴多數決來分割,共有物的分割結果可能會不公平地損害少數共有人。因此,分割應依法律規定進行,保障所有共有人公平獲得其應有的部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處分與分割在法律適用和程序要求上有著明顯的區別。處分行為對共有人權益的影響有限,因此可自由進行;而分割涉及共有物的根本變更,對所有共有人都有直接影響,因此需要更嚴格的法律程序和全體共有人或法院的同意。
處分與分割的區別
處分:
共有人可以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即其持份,這包括買賣、設定地上權、設定抵押權等行為。這種處分行為不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主要是因為這些行為僅影響處分人的應有部分,對其他共有人權益的影響有限。
民法第819條第一項規定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所指的就是俗稱的「持分」,而處分則包括買賣、設定地上權、設定抵押權等行為,依上開規定,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不須經他共有人同意即可為之。
分割:
依據民法第823條和第824條,共有物的分割必須經由全體共有人協議或法院判決。分割通常涉及將共有物劃分為各個獨立的部分,使每個共有人可以獨立擁有其分得的部分。這樣的分割行為對所有共有人都有直接影響,因此需要更為嚴格的程序和全體共有人或法院的批准。
分割與多數決:
分割共有物的過程並不受土地法第34條之一的多數決規定約束。分割涉及共有物的根本變更,會影響到每位共有人在共有物中的權利,故其分割過程需要經過協議、法院判決或其他合法途徑,而不是僅僅依靠多數決來完成。
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處分是否包括共有物分割?
須特別注意的是,民法第819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並不包含分割行為在內。分割雖然亦為共有物處分之一種,然而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已經規定共有物分割以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之方式,因此實務認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地2561號判例)亦認為,共有物分割不得以多數決為之。
共有物的分割通常有協議分割和裁判分割兩種方式。協議分割需要全體共有人達成一致;若協議不成,可透過調解、裁判等方式來解決。這種方法保障了所有共有人在分割過程中的權益,避免了多數決可能造成的不公平。
共有物分割後可能導致土地細分,未必與土地法第34條之1欲達成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相符。
就共有物分割方法而言:依民法規定包括全體共有人協議、法院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2經由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調處結果且無訴請司法機關。因此,從共有物分割方法而言,多數見解認為,除全體協議外,如協議不成,任何人尚得透過調處、裁判等方式達成分割目的,不致嚴重影響共有物之利用。
就他共有人權益而言:共有物分割涉及土地權利變更,又其涉及權利範圍、位置等重要權利內容變更,由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各自單獨取得其分割後土地,如分割以多數決方式行之,則可能影響部份共有人權利,例如多數共有人分割後使少數共有人土地形成袋地,使價值分配形成不公平情形(高欽明)。換言之,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利用有利於己之方式申請共有物分割,將損害於他共有人之權利。
分割共有物時,必須考慮到每位共有人權益的公平性。如果單純依賴多數決來分割,共有物的分割結果可能會不公平地損害少數共有人。因此,分割應依法律規定進行,保障所有共有人公平獲得其應有的部分。
土地法第34條之一的規定適用於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權利,但不包括共有物的分割。共有物的分割需要按照民法第823條和第824條進行,以保障所有共有人權益的公平。實務中,多數決雖然適用於處分,但不適用於分割,這是為了防止不公平的分割結果對少數共有人造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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