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准許分割之例外情形,常見的有那些?

08 Jul, 2024

問題摘要:

分割共有物是指將共有物在不同持有人之間分割並分配的過程。共有物可以是財產、土地、建築物或其他資產,由多個人共同所有。當共有人之一希望結束共有關係時,就需要進行分割。這可以通過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來實現。然如共有人間已存有「分割協議」、共有人間存有「不分割」之協議、已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已成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公告期間禁止分割者、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

律師回答:

分割共有物,將共有物的不同持有人之間分割來做分配的過程。共有物可以是財產、土地、建築物或其他資產,由多個人共同所有,當共有人間有一人希望結束共有關係時,就需要進行分割。兩個以上的人在法律上對於某個財產都有所有權時,可以一起用協議的方式分配這個財產,或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這個財產,將大家共同擁有的東西,像是土地或不動產財產之類的,分成每個人獨自擁有的部分,稱為分割共有物。

 

分割共有物是指將共有物按各共有人所持有的份額分割成單獨所有的過程。共有物可以是土地、建築物或其他財產,當共有人中有一人希望結束共有關係時,就需要進行分割。可以通過協議方式分配共有物,稱為「協議分割」,或者向法院請求分割,稱為「裁判分割」。

 

分割共有物的目的

 

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物的共有狀態,促進共有物的使用效率和經濟效益,並減少共有人之間的糾紛。

 

分割共有物的目的在消滅物的共有狀態,以利共有物的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當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時,就會選擇走向法院的方式,請法官進行裁判分割,這就是「分割共有物訴訟」。

 

分割共有物訴訟

 

當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時,可通過訴訟請求法院進行裁判分割。訴訟程序中,原告(請求分割的共有人)需提交起訴狀並列明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法院聽取雙方訴求後,會斟酌各當事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以判決方式決定分割方法。

 

分割共有物訴訟,只需要任一共有人,隨時以民事起訴狀送交法院起訴,並以自己為原告,列明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原告與被告合起來會是全體的共有人),向法院主張分割共有物,並表明原告自己主張的分割方法。

 

裁判分割考量因素

 

法官在裁判分割時會考量以下因素:

尊重共有人多數(人數及持分多寡)的意見。

考量共有不動產的長期及現況使用情形(如土地上有建物)。

儘量不找補為原則。

分割結果不應造成袋地。

持分換算面積過小者,可能會採取金錢找補方式。

 

法院聽過原告、被告雙方的訴求後,法官會斟酌各當事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公共利益等因素,以判決方式來決定是要用原本的共有物、共有土地分配給各共有人,或是用變賣共有物後,將變賣的價金來分配給共有人的方式來進行分割,

 

民法對共有物採分割自由原則,於第823條第1項本文明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共有物的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但有二個例外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及第3項):

1.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得請求分割。

2.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須依約定之期限,不得隨時請求分割。此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超過5年;超過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超過30年;超過30年者,縮短為30年。但前述之二種情形,如遇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2、3項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特殊情況下的分割

法令禁止分割,例如: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如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惟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1.共有人間已存有「分割協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2.共有人間存有「不分割」之協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3.已成為公共交通道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4.已成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5.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公告期間禁止分割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民事判決);

6.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因此,應辦理下列登記: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僅地號分割,權利仍維持原共有狀態並未變動。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將原本共有之權利狀態,變動為各自單獨所有

 

-房地-共有物處分-多數決處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823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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