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分割最小面積限制為多少?
問題摘要:
分割方式必須遵守法令規定或契約條款。此外,對於林地等特定土地的分割,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必須遵守最小面積單位的規定,避免土地細分影響其經濟效用。例如,南投縣政府、臺南市政府等10個縣市規定林業用地分割至少要滿1分地(0.1公頃)。如因公共事業需要分割已受限制的林業用地,需同時依規定申辦用地變更編定。國有土地讓售則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不受分割限制。共有土地的分割若違反最小面積單位的規定,應視為無效,即便當事人無異議亦然。
律師回答:
分割共有物方式
協議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4條):
分割共有物,可以透過協議約定的方式分配,稱為「協議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當共有人之間能夠達成共識時,他們可以透過協議的方式進行分割。這是最理想的方法,因為它避免了法院訴訟的時間和費用。在這種情況下,共有人各自協商確定每人應得的部分,並正式確認分割細節。
裁判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
當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法院介入並裁定分割方式。這通常發生在共有人數眾多或共有關係持續了多代的情況下。
但如果無法達成一致共識,尤其共有狀態維持了好幾代,或因為各種原因共有人間越來越多,彼此可能根本不認識,類似這種達成共識確實有難度時,就很需要透過法院的介入,向法院提起分割的訴訟,最後由法院判決如何分割,稱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
法院判決共有物的分割方法
法院判決共有物的分割,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有採下面四種方法:
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
共有物的分割方法,是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且必須在原物分配有困難時,才選擇變賣,變賣後再以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
如果法官衡酌後,認為共有物採取以原物分配的方法,沒有困難的話,原則上就會以原物分配的方法來分割。也就是說,如果共有物是土地,那法官就會將共有土地直接分割並分配各共有人,決定各共有人分配到的範圍、位置、大小等。
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果共有人中,有些人是不能按照他的應有部分受分配的話,可以採用金錢補償的方式。
變價分割:
原物分配顯然有困難的話,可以選擇變賣共有物,再以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
如果共有物經過分割後,可能並不適當或有困難,例如分割後的土地因為面積過小,會導致難以利用,那麼法官也有可能不採取原物分割的方式,而改採取將共有的土地變賣,將變賣後的價金進行分配的方法。
原物分割兼變價分割:
以原物的其中一部分分配給各共有人,其他部分則變賣,以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
土地法第31條之限制
根據土地法第31條第1項的規定,地方政府有權根據地方經濟情況、土地的性質和使用類型來規定土地的最小面積單位,並禁止進一步分割土地。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土地的過度細分,這可能會妨礙土地的有效利用,影響經濟效益。
分割限制: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換言之,分割方式必須受限於法令另有規定、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其中為維護本縣林業資源,防止用地不當使用,影響自然環境,按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換言之,林地實物分割有最小面積之限制。
林地管制範圍:
地方政府可以規定土地的最小分割單位,以防止土地過度細分導致管理和利用困難。特別是在林地等特定用途的土地上,這些規定有助於保護環境和維持土地的經濟價值。任何違反這些法定分割規定的行為都將被認為是無效的,即使當事人之間沒有異議。
按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而其所稱林地之適用範圍,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三七六號令示,包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及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內,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認屬森林法第三條規定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在之土地,亦屬之。另鑑於保安林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僅侷限於保護區、風景區二種使用分區,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二○○六○六一八一號函補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已編定公告之保安林,無論其使用分區為何,皆應併同納入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林地管制範圍。
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土地細分,以免影響土地經濟有效使用,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訂定所轄林業用地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
如果分割土地的行為違反了地方政府對最小面積單位的規定,即使當事人間沒有異議,該分割行為仍然是無效的。這種規定是為了保護更廣泛的社會、經濟利益,防止由於土地分割過小而導致的土地利用問題。
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土地細分,以免影響土地經濟有效使用,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訂定所轄林業用地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
1.南投縣政府
2.臺南市政府
3.花蓮縣政府
4.屏東縣政府
5.桃園市政府
6.彰化縣政府
7.臺東縣政府
8.新北市政府
9.嘉義縣政府
10.高雄市政府
以上10縣市之林業用地分割至少要滿1分地(0.1公頃),對於該轄區內林業用地為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並禁止其再分割。其他縣市暫無分割面積之限制
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判例)
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五一四六號函示略以,需用土地人如因公共事業需要,就已受限制分割之林業用地,其部分因依法變更為其他用地使用或依法容許使用而需分割者,得依事業計畫實際需要辦理分割,惟於申請分割時,應同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併案申辦用地變更編定。
前項土地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國有土地讓售時得不受限制。
這些規定確保了土地分割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時保護了共有人的權益和土地的合理使用。這也意味著在進行土地分割或規劃土地使用時,必須仔細檢查並遵守相關地方政府的土地管理規定,以避免任何可能的法律問題或分割無效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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