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介公司為何會收取斡旋金?

01 Jul, 2024

問題摘要:

斡旋金制度是一種在房地產交易中常見的實務操作,旨在展示買方對於購買特定不動產的誠意和意願,尤其在買賣雙方就價格尚有分歧時。它允許買方透過支付一定金額給仲介公司,來展示願意購買的誠意,同時委託仲介公司代表其與賣方進行價格協商。若協商成功,斡旋金通常會被視作交易的一部分,即轉化為定金或部分交易款項;如果交易未能達成,則依約定情況將斡旋金返還給買方。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斡旋金的運用提出了具體要求,以保障消費者的權益,防止不當商業行為的發生。這些要求包括仲介業者必須告知消費者有使用要約書的選擇權,並且在消費者選擇交付斡旋金時,明確書面約定斡旋金的目的、金額、有效期限、退還條件等,以確保透明度和公平性。

 

斡旋金的存在對於買方、賣方以及仲介公司均有其利益。對買方而言,斡旋金可以作為展示購買誠意的方式,幫助獲得賣方的信任並促成交易;對賣方而言,則是一種確認買方誠意並進行價格談判的保證;對仲介公司來說,斡旋金是其服務的一部分,可以增加交易成功的可能性。

 

然而,由於斡旋金制度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範,因此可能引起糾紛。在進行交易時,買賣雙方應優先考慮使用內政部規定的要約書,並在任何交易前仔細審閱合約條款,明確了解各自的權利和義務。此外,買方在支付斡旋金前,應該詳細了解斡旋金的退還條件和相關費用,以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的糾紛。

 

對於消費者來說,選擇可靠的仲介公司、善用契約審閱權,並在進行交易前做好充分的市場調查和比價,是確保交易順利、保護自身權益的關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一、何謂斡旋金:  

買房子,沒有不討價還價的,可是房子的交易金額龐大,買方難免猶豫,仲介公司為確認買方購屋意願並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仲介公司發展出斡旋金制度。「斡旋金」係指買賣雙方關於不動產標的價額意見尚有差距,暫時不能達成共識,但雙方仍有協調一致之可能時,由買方提出部分價金,交由仲介公司作為協調之擔保,以示其購買意願。依一般民間交易習慣,斡旋金為「請求中間人代為奔走協調所需之費用」,且以達成買方要求之任務為必要條件,否則斡旋金必須退還。當買賣雙方達成價格上之共識時,斡旋金即轉變成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接著買賣雙方即正式會面簽定買賣契約。

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也就是契約的成立必須要,一方(無論是買方或賣方)提出「要約」'他方表示「承諾」。要約的方式以口頭或書面皆可,可依當事人的意思決定。然而,在實務上,透過仲介的房屋買賣,由於仲介居中斡旋,如果買方僅以口頭提出購買意願,賣方往往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因此,為表達買方購屋的誠意及資力,一般買方會交付一筆金錢,由仲介人員持有;仲介人員再將該筆金錢向賣方出示(此時還不能交給賣方),藉以表示買方有明確且認真的購買意願,並進而向賣方商議價格及其他買賣條件,最終促成交易。這筆用來「斡旋」的金錢,即所謂的斡旋金。

 

為了讓消費者在仲介交易進行中有更多的選擇機會,並避免不肖仲介業者利用掌握斡旋金的優勢地位,不當煩擾、壓抑消費者的交易決定,公平會要求業者應做到下列事情:(1)房屋仲介業者如果提出斡旋金要求,應同時告知消費者也可選擇採用內政部所訂定的「要約書」。(2)如果消費者選擇約定交付斡旋金,則仲介業者應以書面明定交付斡旋的目的,明確告知消費者的權利義務。(3)仲介業者若未遵行而有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則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的規定。2.也就是說,如果仲介業者在提出斡旋金要求的同時,必須「主動告知」消費者有選擇採用「要約書」的權利,否則將會被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的規定。3.公平會更建議仲介業者應該以另一份書面文件提供給消費者簽署,以便能告知消費者「斡旋金」及「要約書」的替代關係及其選擇權。

 

斡旋金的功用:

斡旋金制度,對承買人、出賣人及仲介公司三方都有助益:

(1)從買方來說,交付一定之斡旋金請仲介公司居間協調,有助於探得賣方所出之底價。

(2)對賣方而言,斡旋金交付可讓賣方知道真正有誠意之買主所在,蓋斡旋金是由買方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表示其購買誠意,而非只是投石問路而已,而且一但付出斡旋金等於放棄其談判妥協籌碼,亦放棄拒絕簽約之權利。

(3)仲介公司方面,斡旋金通常是仲介公司代為溝通講價的有力條件

 

三、成交及不成交時,斡旋金各如何處理:

1買賣成交時,斡旋金如何處理?「斡旋金」是一種出價方式,當賣方依買方出價承諾,契約即成立,此時斡旋金如何處理?房仲業者表示有三種處理方式,其一最為常見即斡旋金直接轉為定金處理(業界稱「轉定」);其二是由總公司統一保管,直到簽定買賣契約書,直接轉為總價的一部分;其三則是仲介公司直接當成「定金」的概念操作,省去「轉定」程序,減少因法律地位不明,而產生的糾紛。

民法第248條規定: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9條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至於斡旋金轉定後,買賣雙方若反悔,將有違約罰則的問題,多數係採取「買方違約賣方沒收定金、賣方違約應加倍返還買方定金」方式處置;即使是選擇不必先掏錢的「內政部版要約書」,違約時亦有罰則規定,主要為「買賣方可請求違約方給付成交價3之違約金」。

2不成交時,斡旋金如何處理?若在斡旋期限內,賣方反悔不出售時,仲介公司應將斡旋金全數無息返還,不得收取服務費;至於買方在斡旋期間內反悔終止斡旋時,應如何處理?查斡旋金常會有3到5天的斡旋期限,期限一到,契約當然失效,固無問題,惟買方於期限內後悔不買時,宜類推適用民法委託契約之規定,委託即便訂有期限,委託人也得隨時終止委託。

換言之,付斡旋金後,在賣方未簽收斡旋金前,買方還是可以主張不買,只不過必須考量是否須賠償仲介公司及賣方的損失,這些問題也必須一併注意。

 

四、斡旋金糾紛與購屋提醒:

斡旋金制度是仲介公司自創,並無明確定義,實務上多發生仲介糾紛,延伸出斡旋金二部曲。第一部引誘篇:仲介公司先引誘購屋者支付斡旋金,仲介再積極去遊說賣方,促成交易完成;第二部套殺篇:當消費者不打算購屋時,仲介謊稱之前所支付之斡旋金,已轉為定金,如消費者反悔不買,則將沒收斡旋金。為導正「斡旋金」之紛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要求仲介公司如提出斡旋金要求,應主動告知消費者亦可選擇採用內政部所訂定之要約書,而不需支付任費用,如消費者選擇交付斡旋金時,也應確實審閱書面契約,注意是否載明:交付斡旋金之目的、斡旋金數額、有效期間、撤回權、違約罰則、是否收取服務費及其收費標準、違約時是否仍要支付服務費,暨其他特殊事項,仲介公司如未遵行而有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消費者可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

購屋提醒:

(一)買屋與賣屋均應善用『契約審閱權』。

(二)買屋議價時,應優先考慮簽訂要約書而非斡旋金。

(三)應審慎評估不隨便簽訂『定金』、『契約』或『付款』等文件。

(四)買屋時應上網搜尋或訪查不動產交易之行情。

(五)貨比三家,選擇優良的仲介業。

 

-房地-房仲-斡旋金意義-

(相關法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248條=民法第249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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