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受人之通知義務是否什麼?是否隨著瑕疵種類而有異?
問題摘要:
買受人在收到物品後有責任按照通常程序進行檢查,並在發現任何瑕疵時立即通知出賣人。這一通知應當包括瑕疵的具體細節,以便出賣人理解問題所在。瑕疵可以分為兩類:可即時發現的和不能即知的。對於可即時發現的瑕疵,如果買受人未進行檢查或雖已檢查但未發現瑕疵,則被視為已經接受了物品,即使物品存在瑕疵。而對於不能即知的瑕疵,如果買受人在後來發現,則應在知悉後立即通知出賣人,否則將失去提出瑕疵擔保請求的權利。買受人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以確保自己的權利得到保護。因此,在收到物品後,買受人應盡快並仔細檢查,並在發現任何問題時立即通知出賣人。這樣才能確保他們的權益不受損害,並有機會要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律師回答: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前開所謂之「瑕疵」,乃指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而言。
買受人應在發現買賣標的有瑕疵時,立即通知出賣人,即可在通知出賣人後6個月內向出賣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如果出賣人是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瑕疵,則不會受到6個月的時間限制。但須注意,若距離交付買賣物品的時間點,已超過5年,即不得再向出賣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該條將買賣標的物事實上所具有之瑕疵,以發現之難易程度,分為二類以區別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之不同。在該條第一項所謂可即時發現之瑕疵,乃指買受人受領時,依通常檢查程序即可發現之瑕疵,對於此種瑕疵,不論係由於買受人不履行通常之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物,以致未發現瑕疵,或買受人雖已作檢查,但仍未發現該瑕疵,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皆視為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承認其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要求,而不具有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稱之瑕疵。而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所謂不能即知之瑕疵,即買受人受領時無法即行查知之情形,而依通常檢查程序無法發現之瑕疵,買受人於日後始知悉者,應於「知悉」,亦即發現瑕疵時,立即通知出賣人,若怠於此通知義務,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喪失本來可享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縱然買受人嗣後向出賣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未逾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之期間亦然。可知,買受人之通知須於檢查發現後,即時發出,且買受人之通知義務係屬「對己義務」,當法律要求買受人應為檢查通知之作為,而買受人不作為時,將受到法律上之不利,但其相對人即出賣人並不因此享有請求該當事人履行法律所要求之作為(檢查通知)之權利。再者,買受人之通知,係指將物有瑕疵之事實,通知於出賣人而言,有否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意思,則在所不問,該通知屬於一種觀念通知,買受人必須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若僅告知出賣人「欠佳」、「有瑕疵」等,則尚屬不足。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瑕疵的發現與通知義務
買受人在收到物品時,應依照通常的程序進行檢查。如果發現有瑕疵,則必須立即通知出賣人。這裡的「立即」意味著在發現瑕疵的那一刻或在可能的最短時間內。
可即時發現的瑕疵
這類瑕疵是指在正常檢查過程中可以立即被發現的。對於這種瑕疵,如果買受人未進行檢查或進行了檢查但未發現瑕疵,依法,買受人被視為已經接受了物品,即使物品存在瑕疵。
不能即知的瑕疵
這類瑕疵是指在正常檢查過程中無法立即發現的瑕疵。對於這類瑕疵,如果買受人後來發現,必須在知悉後立即通知出賣人。如果買受人未履行此通知義務,將被視為接受了物品,並且喪失提出瑕疵擔保請求的權利。
通知的內容與方式
買受人通知出賣人的內容必須明確指出瑕疵所在。簡單地說物品「欠佳」或「有瑕疵」並不足夠。通知必須包含足夠的細節,以便出賣人能夠理解瑕疵的性質。
如果買受人未按照法律要求進行檢查和通知,將面臨不利的法律後果,比如喪失瑕疵擔保請求的權利。這項義務是買受人的「對己義務」,意味著買受人的不作為會對自己產生不利後果,而非賦予出賣人某種要求買受人履行某項行為的權利。
買受人的責任和行動要求,以確保他們的權利得到保護。在實務操作中,這意味著買受人在購買後應立即並仔細檢查物品,並在發現任何問題時及時通知出賣人,同時提供詳細的瑕疵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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