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跳樓害變凶宅,兒女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嗎?

05 Apr, 2024

問題摘要:

依據民法第184條的規定,自殺行為雖然是出於自殘自己的意願,但對於房屋價值的影響是有認識的,因此可以被認定為加損害於他人的行為,即使是間接故意也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自殺行為即便未直接損害房屋的實體,也對房屋所有權的行使產生了間接影響,進一步造成了房屋價值的貶損。這種貶損被視為“純經濟損失”,即非由於有形財產損害或人身損害直接導致的經濟損失,而是一種因市場心理因素引起的財產價值下降。此外,根據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繼承人對於繼承的財產負有限度的清償責任,意味著他們的責任限於所繼承的財產範圍。然而,如果繼承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他們則需要對繼承財產內的債務負責,包括因親屬自殺行為造成的房價貶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一名患有憂鬱症的婦人,在友人租屋處跳樓自殺身亡,致房子變成凶宅,屋主因乏人問津無法脫手,向房客和死者兒女索賠房價損失,法官認為案發時鍾不在場,無過失責任免賠,但死者子女未辦理拋棄繼承。根據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屋主的房價原為464萬餘元,變凶宅後,房價跌到391萬餘元,少了73萬元。婦人一對成年兒女,因未辦理拋棄繼承,所以須賠償73萬元的房價損失。

 

兇宅就是一種經濟上損害

「凶宅」並不是法律上的專有名詞,因為對凶宅的認定有許多看法,使得常發生與「凶宅」有關的糾紛,因此對於它的認定存在許多不同的看法和解釋。一般來說,它指的是曾發生過兇殺或自殺事件的房屋。而實務上內政部與法院判決對「凶宅」的定義與範圍認定也不同。

 

凶宅有廣義及狹義解釋,一般指的是「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事件」的房屋。在廣義部分,房仲業會主動告訴買受人,該屋曾有「非自然死亡」事件,讓買家自己定義;狹義部分,若確認屋內有人因兇殺、自殺陳屍屋內,該屋就百分百認定為「凶宅」。 

 

「凶宅」的定義主要針對房屋的專有部分,並且事件的情節、發生時間等因素都會影響到房屋的價值以及交易市場的接受程度。根據這些情況,法院可能會認定房屋存在「重大瑕疵」,買方有權根據民法第359條要求減少價金。

 

廣義解釋中,房地產業者可能會主動告知潛在買家該房屋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件,而買家則可以根據自己的標準來判斷。而在狹義解釋中,只有在確定有人因兇殺或自殺而死亡的情況下,才會被百分之百定義為「凶宅」。

 

「凶宅」的定義主要針對房屋的特定部分,例如發生事件的地點和情節,以及發生事件的時間等因素都可能影響到房屋的價值和交易市場的接受程度。因此,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可能會認定該房屋存在「重大瑕疵」,買方可以根據相關法律要求減少房價。

 

需要注意的是,「凶宅」的定義並不包括所有的自然或意外死亡情況,而是專注於特定情境下的死亡事件,例如兇殺、自殺,以及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等情況。因此,自然病死或意外死亡(例如跌倒、一氧化碳中毒等)通常不被視為「凶宅」。

 

在法律和民間認定上,對於「凶宅」的標準可能存在著差異。房屋的價格通常更受民間輿論的影響,而不包括自然或意外死亡的情況。因此,如果是因自然或意外原因而死亡,通常不會被視為「凶宅」。而是專注於特定情境下的死亡事件,例如兇殺、自殺,以及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等情況。房價其實較受民間輿論所影響。

 

法律上可以對於自殺者請求賠償

凶宅並非法律名詞,所以沒具體標準,一般都是引用民法「物之瑕疵」概念予以評價,一般被視為凶宅的房子不只價格貶損,也難找到買主或出租,屋主當可據此向自殺者家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自殺行為雖然是出於自殘自己的意願,但對於房屋價值的影響是有認識的,因此可以被認定為加損害於他人的行為,即使是間接故意也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固不限於房價折損,例如到汽車旅館燒炭、上五星級飯店房間割腕,業者也可要求營業損失,甚至請道士作法的額外支出,都可求償,但主要就是房價減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1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後段)。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與後段「利益」之意涵應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之為要件。…林O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雖無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即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並未受到限制,是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住處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損失等情,核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交易人心理因素受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係屬「純經濟損失」。按學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是一種非因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所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不利益,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變動差額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與具體的物或人身之損害無關。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範疇,此種純經濟損失非屬權利,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與同條項前段以行為人所為係不法行為限,並不相同。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查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顯然有背於善良風俗。林O燒炭自殺時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究竟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其仍執意為之,自不得排除間接故意存在,其燒炭在死亡之前既有意識,因其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不能謂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此主張即屬有據。

 

自殺者親屬依民法第1147條及同法第1148條規定僅在於所繼財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如不想被償,可依民法第1174條,於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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