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可以請法院發起訴證明,來辦理訴訟繫屬註記?
律師回答:
其實這個問題通常是法律人(內行人)才有問題,一般人根本不懂,也不知道可以透過由法院發起訴證明,以克服善意第三人在訴訟期間善意受讓不動產之情形,這個基本要懂民事訴訟法的人才會問,故事背景大致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恆定原則,換言之,打不動產官司期間,當事人將不動產轉讓予第三人,當事人間訴訟仍然可以繼續,新法對於第三人有效力,但仍要給當事人參與機會,第三人是否參與,或遭通知而參與,再決定是否有效力,所以第三人既有效力,所以這時會發生第三人為什麼會知道要參與訴訟,這個起訴證明及訴訟繫屬註記就是便於第三人參與訴訟方式之一。
這個問題的答案,基本要看起訴原因事實而定,一定要有物權的請求權,否則就別想了。此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意旨:「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係揭示當事人恆定原則,配合同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使既判力主觀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說明:「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更足認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同時保障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之訴訟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準此,是已起訴證明之發給及訴訟繫屬註記,解釋上即不應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其與相對人間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因遺產分割取得之如附表所列不動產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及返還已領取之現金…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是其訴訟標的即為其主張之和解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則聲請人縱得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然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前,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有權處分之人,顯與其他買受人得否主張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無涉。又聲請人之訴訟標的既為和解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債權關係,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其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為和解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債務)關係之繼受人,而非上開法律關係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債權是否移轉,無從自不動產繫屬註記得知。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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