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得就其他債務人財產執行

04 Apr, 2018

問題摘要:

抵押權人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有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取得賣得價金來清償債權。這種聲請拍賣抵押物的程序是一種非訟事件,只要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法院應當准許拍賣抵押物的申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的裁定並不涉及確定債權是否存在的問題,而是對抵押物拍賣的一種程序安排。如果在拍賣抵押物後,債權人無法從拍賣所得中獲得足夠的清償金額,則法院不會核發債權憑證給債權人。因為拍賣抵押物只是對特定物品的執行程序,債權人獲得的執行名義僅限於該抵押物,而不包括債務人的其他財產。因此,如果拍賣抵押物所得不足以清償債務,債權人必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才能對債務人的其他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抵押權本在擔保債權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優先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並於抵押物變賣後,得就其賣價優先受償,此即「抵押權人之實行權」。

 

抵押權是為了保障債權的清償,給予債權人一定的保護措施,允許他們在債務未被清償時,可以優先從抵押物的賣價中獲得償付。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權到期未被清償時,可以申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從拍賣所得中獲得清償。

 

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之存在與否即無既判力可言。

 

此類拍賣程序屬於非訟事件,只要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到期未清償,法院就會准許拍賣。重要的是,法院的裁定並不涉及債權存在與否的實質判定,也就是說,這樣的裁定沒有確定債權是否有效的既判力。

 

如果抵押物的拍賣所得不足以完全清償債權,債權人不能簡單地基於同一裁定繼續追討債務人的其他財產。在這種情況下,需要另外取得有效的對人執行名義,即另一法律文書,才能追討債務人的其他財產。

 

是就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不足額部分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須另行取得對人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

 

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設定抵押的不動產進行拍賣,如果拍賣結果,債權人所分配到的金額無法獲得十足清償,則對不能夠清償部分,法院不會核發債權憑証於債權人。因為拍賣抵押物為對物的執行名義,也就是說,債權人取得的執行名義僅限於執行該抵押物,而不及於債務人其他的財產。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3號研討結果:「其執行名義,既僅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物一經全部拍賣,無論其賣得價金足否清償債務,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如有欠額,必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方可另請執行。」、司法院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果:「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祇能及於抵押物之查封拍賣,而與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無關。縱令抵押物拍賣價金不足清償抵押債務,抵押權人亦不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可資參照。

 

抵押物拍賣後的執行程序僅限於該抵押物。即使拍賣後所得的金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抵押權人不能使用該拍賣裁定來對債務人的其他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這意味著,抵押權人必須在抵押物拍賣後,如需追索剩餘債務,則必須通過其他法律程序來取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的執行名義。

 

抵押物拍賣的執行名義僅限於該抵押物,與債務人的其他財產無關。如果拍賣後債務仍有餘額未清償,抵押權人不能使用同一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的其他財產進行執行,而必須另行取得合法的執行名義。

 

-房地-不動產物權-擔保物權-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873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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