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得就其他債務人財產執行

04 Apr, 2018

律師回答:

按民法第873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之存在與否即無既判力可言,是就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不足額部分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須另行取得對人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設定抵押的不動產進行拍賣,如果拍賣結果,債權人所分配到的金額無法獲得十足清償,則對不能夠清償部分,法院不會核發債權憑証於債權人。因為拍賣抵押物為對物的執行名義,也就是說,債權人取得的執行名義僅限於執行該抵押物,而不及於債務人其他的財產。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3號研討結果:「其執行名義,既僅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物一經全部拍賣,無論其賣得價金足否清償債務,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如有欠額,必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方可另請執行。」、司法院第二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果:「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祇能及於抵押物之查封拍賣,而與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無關。縱令抵押物拍賣價金不足清償抵押債務,抵押權人亦不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分別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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