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到重大瑕疵房屋可以依民法第92條詐欺為由,撤銷契約嗎?

22 Nov, 2017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的答案,當然不可一概而論,視個案而有不同,其實,詐欺無論在刑法上或民法上定義差不多,一般買賣雙方很難被認為就是要騙對方所以故意要欺瞞對方,因此,除非有特別情況下可以認定對方存有「故意」,且這種瑕疵一定是「重大」,嚴重影響交易成立之可能性,如海砂屋、輻射屋、兇宅可能有機會,畢竟這是買賣前就應該知悉之資訊,單純房屋老化之漏水很難,除非可以證明賣方明確告知買方絕無漏水,而漏水狀況賣方早已知悉,並且蓄意告知買受人不實資訊,使買受人購買該房屋。詐欺成立,就是舉證上的問題,要主張詐欺者,對方有想賺取利差,因此故意去騙,尤其,出賣人還有積極處理漏水問題,即使處理不好,任何人會真正的認為屋主一開始就是為誕成交而故意欺騙?

 

此即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2988 號民事判決:「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之事實…查信義房屋仲介人員鍾欣宏曾於104年底至105年初請建眾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眾公司)檢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的滲漏水情形,發現整棟公寓的共用主幹管鬆脫造成1至3樓漏水,大浴室並無漏水,而原告委請建眾公司就臥室壁癌予以修繕等情…堪信原告並無刻意隱瞞修繕系爭房屋滲漏水的情形。至於共用主幹管鬆脫導致的滲漏水,屬於大樓共用部分,而非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其修繕需要全體區分共有人共同協力出資,尚非原告可以單獨處理。…但周成鴻的檢查既然並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周成鴻也沒有說明壁癌的修繕與系爭房屋滲漏水有關,因此,原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亦非不實。難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的詐欺行為可言。」

 

另房屋如為凶宅等等「交易上之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買方可以解除該買賣契約或是請求減少價金。如果賣方明知卻故意不告知該屋是凶宅,買方另可依民法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果房仲有故意隱匿或調查有過失,而未告知買方,買方可依民法第227條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房屋減少價值之損害及仲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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