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漏水可以請求什麼損害賠償?

29 Dec, 2017

律師回答:

現在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漏水問題可謂經常發生,隨著公寓大廈建築物逐漸老化、層出不窮結構性漏水之問題,亦可能因特定住戶不當管理行為導致漏水,如,一旦確認屬於某一住戶或大樓住戶全體責任,受害之住戶可以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有那些?

 

其一,修繕費用及裝潢毀損之賠償:

 

「求償金額」如何決定?樓下住戶依前揭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得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包括:修繕費用及裝潢毀損之賠償,然而請求「價額」多少才合理?可請水電行、裝潢公司、防水工程公司開立修繕之「估價單」,以供法院參考。但是當事人如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至於,應否扣除「折舊」的問題,通常亦為由鑑定機構判斷。然而,實務上亦有判決認為:「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因此88年4月21日修正公佈民法債編時,特別增列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債權人得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予以折舊乙節,殊無可採。」(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認為不應扣除折舊,亦有參考價值。

 

其二,租金損失:

 

房屋如非樓下居住處所,平日係供出租之用,漏水確實造成房客提前解約(終止租約),及日後出租不易之損失,應認王先生受有此部分損害。如因房屋漏水不適人居,房客乃提前解約,致樓上受有。此外,前租約租期屆滿後,亦因漏水未以原價再行出租,此租金損失亦可請求。樓下住戶可提出提出租賃契約、提前解約證明,必要時並請房客到庭作證以為憑據(臺北地方法院88度訴字第1994號、92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其三,律師費用

 

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通常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實務上認為並不包括律師費用之支出。然而,實務上有部分判決則認為:「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19年1月11日院字第205號著有解釋。民事訴訟制度係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就其聲明內容、主張及調查證據方法、順序等均具相當專業知識始能妥適主張,是就原告言,其委請律師為代理人為其訴訟,應足認為主張權利所必要。」(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參照)。

 

其四,漏水發生精神上損害狀況

 

如果因為漏水遭受損害,可以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損害包含物質上的損害和精神上的損害,以往實務上不太認可漏水的情況會造成精神損害,但是近年來有慢慢准許的趨勢。樓下住戶如主張因滲水及毀損問題,遲遲無法解決,致伊飽受房屋滲水、發霉之苦,身體健康受濕氣侵害,屋內因擺放吸水抹布等物,無生活品質可言,終致伊身心倍受壓力,患有焦慮、恐慌、失眠、情緒崩潰之緣等症狀,嚴重漏水情形,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其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符合社會通常標準之居住安寧及生活環境,亦屬人格法益之一,倘有侵害此等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固非不得請求賠償,然此條項之規定,仍以侵害此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為限,且被害人所受精神損害與侵害行為間,亦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符前揭規定之要件。因此,實際上得否請求精神上損害,還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去判斷,通常受損的住戶也需要有精神科就診紀錄來證明自己受有精神上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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