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審閱期是什麼?
問題摘要: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了企業經營者應提供給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的合理期間,而違反這項規定的契約條款不會構成契約內容。然而,消費者仍然可以主張該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但這只適用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不包括任何雙方個別磋商協議的「個別磋商條款」。在法律上,最重要的是核心要素,例如買賣契約中的標的物和價金,或租賃契約中的租賃物和租金。這些核心要素是在雙方確認無誤後才會成立契約的。因此,即使定型化契約中的某些條款被認為無效,如果核心要素是有效的並且雙方都同意,那麼契約仍然可能被認為是有效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通常發生在業者藉由各種說詞,誘使消費者於原定型化契約中書載「本人已完全詳閱契約內容」或「本人已瞭解享有○天審閱期始簽名」等文字,或於該等文字後簽名,致使消費者於交易產生爭議時,往往無法主張所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關於契約審閱期相關權益的保障,而法院的諸多判決亦採取契約審閱期規定,係為任意規定得為捨棄的看法,影響消費者權利至鉅。
簽訂定型化契約時的審閱權利
涉及消費者在簽訂定型化契約時的審閱權利,這是消費者保護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根據台灣的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企業經營者應在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提供合理的審閱期,通常不應少於五日。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則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並不僅限於書面,以牌示、網路刊登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均視為契約的一部分。
銷售人員只有提供買賣契約樣本,直到簽約前一天才看到正式的契約書,消費者可否主張建商未給予足夠的審閱期間呢?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預售屋建商應給予買戶之契約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五日。但建商往往於消費者尚未支付定金,明表購屋意願之情況下,僅同意先讓消費者閱覽契約樣本,而非正式的契約書,當消費者決定購買,即直接以正式的契約書與消費者進行簽約事宜,因而產生有無違反審閱期間的爭議。對此,法院實務認為,如果預售屋的契約樣本與正式的契約書內容完全相同,且消費者攜回閱覽已達五日(註:該五日可併計閱覽正式契約書的期間),則消費者實質上已可明瞭簽約後所涉及的各項權利義務,即無從指摘建商有剝奪審閱期間之情事。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可以因為企業經營者沒有給予審閱期,進而主張解約或認定契約不成立嗎?依法條規定,違反審閱期的效果是「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不過這段文字究竟是什麼意思呢?
所謂「定型化契約」是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個別磋商條款」是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因此,一份「定型化契約」中可能會包含「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個別磋商條款」兩部分。其中審閱期要保障的只有「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已,並不包含「個別磋商條款」,因為既然是個別磋商條款,就代表該條款是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雙方磋商協議出來的,消費者對該條款內容早已極為清楚明瞭,自然沒有審閱期保障的必要。有可能因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都不列入契約內容,就導致整個契約都不成立嗎?其實有點困難!
如果建商只在簽約前一天提供正式契約書,而之前只提供了契約樣本,這可能不足以滿足法律對審閱期的要求,尤其是當契約樣本和最終契約有重大差異時。法院通常會考慮是否給予了足夠的時間讓消費者能夠完全理解契約條款,包括所有潛在的權利與義務。
如果消費者能證明他們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審閱契約,或者契約中有條款因缺乏審閱而未能被充分理解,則這些條款可能被認為是無效的,消費者可能有權要求修改契約或甚至解除契約。
因為以買賣契約為例,最重要的「標的物」跟「價金」是雙方確認無誤後才因此成立的;再以租賃契約為例,最重要的「租賃物」跟「租金」也都是雙方確認無誤後才因此成立的。故契約中最重要的核心要素多半是雙方磋商、協議、確認後才因此訂定出來的,所以難以據此主張:因為未給予審閱期,所以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一部分,因此整個契約都不成立。在法律上,難以因為未給予審閱期,就主張解約或認定整個契約不成立。
總的來說,消費者難以僅因為未給予足夠的審閱期間就主張解約或認定整個契約不成立。然而,如果消費者認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中存在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條款,他們仍然可以尋求相應的法律保護或提出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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