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如何舉證過失責任及損失?
律師回答:
發生火災在追究責任非常麻煩,除了確定應負責任人以外,另外則是如何估算損失,關於如何確定責任及計算損害,可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所示:「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各於上開房屋經營食品飲料批發業及食品飲料等批發零售業,志成公司於系爭處所存放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易燃品。系爭處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賀樺公司以次二人房屋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前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結果,已排除電氣因素、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等可能性,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再觀察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本案於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並經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煙習慣等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堪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參以周昌翰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倉庫…共有二十二名員工…大概有一半左右有抽煙習慣,但公司規範只能在倉庫外面抽煙,倉庫內是禁止抽煙的」等語,賀樺公司以次二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上訴人之員工過失而引致,亦足採信。志成公司雖抗辯伊公司員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約十九時五十一分啟動保全系統離開時,現場並無遺留火種致引起火災之情形云云。惟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係源自系爭場所內,該火苗無論係何人引起,因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依系爭火災事故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其應執行之職務。觀諸本件「起火處附近(即系爭處所)堆放大量環境衛生用藥及清潔用品,因其貨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極易引發包裝紙箱,造成紙箱內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有消防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消調字第○九八○○○九四三九號函可憑,復參酌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安康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直到消防車到達○○路一段進入現場巷道時,便發現三五九之七號廠房鐵皮屋(即系爭處所)屋頂部分灰色的煙竄出,但火勢尚未竄出…」等情,顯見本件火災燃燒之情狀,與因微小火源引燃火勢之情形均相符。志成公司及其受僱人未能防免系爭火災事故危害之發生,致釀損害,難謂執行職務無過失,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賀樺公司以次二人於第一審即主張系爭處所內遺有火種(煙蒂)引發火災,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志成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嗣於原審再主張志成公司應與「其他有防制火災義務之受僱人」負連帶之責,核屬事實上之補充陳述,難認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再者,賀樺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飲料存貨之損失,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火災現場平面暨物品配置圖可憑,參酌賀樺公司存放飲料之保存期限大多僅為一年,且其為買賣之批發業而非製造業,衡情其存貨時間非長,及賀樺公司於九十六年一至六月進貨額七百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同期間之銷貨額八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九十六年一至六月每月開立發票部分之平均進貨額為一百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同期間之平均銷貨額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再加上賀樺公司進貨、銷貨均漏開發票,暨志成公司自陳賀樺公司所受存貨損失應不超過二百萬元等情,認賀樺公司請求存貨損失應以二百萬元為當。至賀樺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存貨以外財產損失,已提出九十六年五月之固定資產財產目錄為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賀樺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平均折舊向稅捐機關申報損失時所列帳面價值為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經折舊後所餘價值為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附表編號3、4所示堆高機、車牌000-000 號機車,依系爭火災事故之火災現場平面暨物品配置圖顯示賀樺公司遭燒毀之營業場所確實置放機車及堆高機各一輛;又附表編號5-25號之物品,經證人林修欽、黃品杰證述火災現場無法清點,然該等物品屬一般批發業者通常使用之財產,應認係屬在系爭火災事故中所燒毀之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方法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各該物品折舊後之價值如附表編號3-25號所示。至附表編號26-36 號物品,非賀樺公司所存放之存貨及營業上所需使用之財產,自不屬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附表編號37之台幣、美金、人民幣及編號38之中油油單,為志成公司所否認,賀樺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綜上,附表編號1-25所示共計一百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再扣除賀樺公司自陳出售附表編號1、2之自用小貨車計得款七萬元,賀樺公司得請求九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又賀樺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清理廢棄物支出費用二十六萬八千元,業經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憑,並經證人周瑋儒證述屬實,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存貨損失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業經其提出向稅捐機關申報並經核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為證,並經原審函查屬實,堪予採信。又其請求存貨以外財產損失亦應以經稅捐機關核定之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為限。從而,賀樺公司以次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志成公司給付賀樺公司三百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各本息,為屬正當;逾此之請求,即賀樺公司請求給付一千零二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一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命志成公司給付賀樺公司以次二人部分廢棄,改判命志成公司給付賀樺公司三百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各本息,而駁回志成公司之其餘上訴。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又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八百條之一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致鄰地發生損害時,除非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能證明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審根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於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再參酌其他情況及證據資料推論系爭火災事故係志成公司之員工過失所引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況志成公司所經營清潔用品製造業、零售業及病媒防治業等業務,乃其所自承…其承租之系爭處所作為營業所並存放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易燃品,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志成公司自負有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而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防免鄰地之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上說明,志成公司對於系爭處所起火燃燒,致延燒賀樺公司以次二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損害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之事實,欲確實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原審因而斟酌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在客觀可能之範圍內所提出證據,並本於該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弘立興公司主張其就附表二 (一) 機械設備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噴塗機器人」遭燒燬,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就附表二 (一) 機械設備項次16至62部分機械設備遭燒燬,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就附表二 (三)、(四) 所示材料遭燒燬,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申請函、送貨憑單,均為私文書,其真正復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台灣技術研究所憑以鑑定弘立興公司遭受之損害,係依上述文書估算,業經鑑定人卓明京證述屬實(見一審卷 (四 )三○四~三○五頁);又弘立興公司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之九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見一審卷 (四 )二六五~二六六頁),並無火災之災害損失(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記載災害損失為零),則弘立興公司似未能證明其就附表二 (一 )機械設備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噴塗機器人」、附表二 (一 )機械設備項次 16 至 62 部分機械設備、附表二 (三 )、(四 )所示材料有遭燒燬之事實,原審未令弘立興公司舉證證明,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認弘立興公司所受之上開損害額,已嫌疏略。其次,根據前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顯示,正益公司所有之系爭二十號建物,經系爭火災後,建物外觀及一樓室內擺設物品仍保持完整原色、原狀…,而台灣技術研究所之鑑定乃憑該照片為之,亦據鑑定人卓明京證述無訛(見一審卷 (四 )三○五頁)。乃原審亦未使正益公司舉證證明其確有上述建物及物品遭受燒燬之事實,即遽參酌鑑定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定正益公司所受之損害數額,尤屬速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何以未能提出銷貨明細或營業利益等有關資料證明其受有損害,且未斟酌系爭A包裝機及輸送機之折舊或耐用年限等問題,並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統計表為真正時…未經被上訴人舉證,遽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統計表上所載口香糖產量,及瑕疵自交付時起即存在,迄九十四年間仍未修復等情,即認被上訴人受有二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履行利益之損害,進而准其以該金額抵銷其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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