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潢有瑕疵,記得不要擅自修理房屋?

04 Jan, 2014

問題摘要:

根據民法第493條的規定,如果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內要求承攬人進行修補。如果承攬人在這個期限內不進行修補,定作人就有權利自行進行修補,並且可以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所需的費用。然而,如果修補所需費用過高,承攬人則可以拒絕修補,此時前述規定就不適用。對於標的物或工作物,出賣人或承攬人雖然應負責任以保證其無滅失或價值減少,但也應該盡快做出判斷,不應該讓出賣人或承攬人長期承擔不可知的責任。另外,如果定作人在瑕疵責任未確定之前對物品進行了改變,使判斷瑕疵責任歸屬變得不確定,則定作人就應被視為已經同意了接受該物品,而不能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和修繕能力,因此在工作發生瑕疵時,應由承攬人先行修補,這樣可以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因此,雖然定作人有權要求損害賠償,但仍需先按照民法第493條的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然後才能主張損害賠償的權利,以免將可修補的工作物浪費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為了避免在法律上的舉證困難,實務上通常會使用存證信函的方式向承攬人提出修補瑕疵的要求。如果無法聯絡到承包商,或者該承包商已經暫停營業而無法聯繫,則可以依照民法第97條的規定使用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的方式向承包商發送通知。

律師回答:

定作人在工作物有瑕疵的情況下,可以請求承攬人修補的權利,並在承攬人未能修補的情況下,有權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這一規定在處理裝潢房屋等承攬契約中瑕疵責任的問題上尤為重要。

 

定作人負有修補瑕疵義務

 

在承攬和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或承攬人對於提供的工作物或商品必須保證其無瑕疵的責任。此外,處理瑕疵相關問題應迅速進行,以免讓出賣人或承攬人長期承擔不明確的責任。

 

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民法第493條提供了一種保護機制,使定作人能夠要求修補存在的瑕疵,或在必要時自行修補並請求賠償。這對於確保承攬工作的質量是非常重要的,特別是在涉及昂貴或複雜的工程,如房屋裝潢的情況下。

 

關於裝潢房屋即是一種承攬契約,由於承攬人對於工作物依法具有修補的權利,因此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請求修繕工作物,經承攬人拒絕或無法修補始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定作人在發現瑕疵後應該及時通知承攬人,並提供合理的期限讓承攬人進行修補。如果承攬人未在期限內完成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可以選擇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追回相應的費用。如果修補成本過高,承攬人有權拒絕修補,但這可能需要法律判斷來確認是否合理。

 

更重要的是,如果買受人或定作人在尚未釐清責任的情況下改變了商品或工作物的狀態,可能會被視為已接受該物品的狀態,從而喪失提出瑕疵擔保責任的權利。這意味著,一旦定作人或買受人對商品進行了變更,他們可能無法再依據原有的瑕疵向出賣人或承攬人追究責任。

 

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按就標的物或工作物,出賣人或承攬人固應負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或承攬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又就效用有爭執之標的物或工作物,受領之買受人或定作人於責任釐清前,如將之加以改變,致失判斷瑕疵責任歸屬之可能,應視為買受人或定作人已同意受領該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就「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須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定期請求修補程序?」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催告瑕疵修補需要定相當期限

 

提出瑕疵修補要求時需要考慮的幾個關鍵因素:

 

明確指出瑕疵:

在提出瑕疵修補要求時,必須清楚且具體指出瑕疵的所在。如判決中提到,被告的存證信函所指的瑕疵與實際爭議的瑕疵無關,這樣的指控無法作為合理的催告依據。

 

合理的期限:

民法第493條要求定作人在要求修補時,應給予承攬人一個相當的期限來進行修補。給予的三天期限被認為過於短暫,不足以符合法律要求的「相當期限」。這提示在實踐中,給予修補的時間應足夠讓承攬人有機會進行審查和修補。

 

存證信函的使用:

存證信函是常用於正式記錄和傳達瑕疵修補要求的方法。然而,如此判決所示,單是使用存證信函並不足以保證滿足所有法律要求,尤其是當內容未能精確對應到具體瑕疵或期限不合理時。

 

催告瑕疵修補需要定相當期限,所定期限相當與否,應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以交易習慣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2號民事判決:「被告僅於102年8月28日存證信函有指出瑕疵所在並要求修繕,然該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均與被證12所列瑕疵無關,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不為修補之證明,況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存證信函僅給予3天期限,亦難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相當期限。」

 

為避免舉證困難,實務上常見以存證信函方式為之,惟未能聯絡承包商或該廠商已暫停營業無從連繫,仍需依民法第97條規定以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方式對承包商為請求修補意思表示之通知。

 

這個過程中,妥善的溝通和記錄保存(如存證信函等)對於保護定作人的權益和證明責任是非常重要的。此外,針對不能修補的情況,定作人還可以根據民法第494條考慮解除契約或要求減少報酬,以及根據第495條請求賠償。

 

在處理裝潢房屋等承攬契約中瑕疵問題時,定作人應首先依據民法第493條規定向承攬人提出修補請求,給予合理期限,並以存證信函或公示送達方式進行通知。如果承攬人未能在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可以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費用。在修補費用過鉅的情況下,承攬人有權拒絕修補,但這不影響定作人自行修補的權利。

 

-房地-裝潢工程-

(相關法條=民法第97條=民法第493條=民法第494條=民法第4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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