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約後才發現買到工業住宅,買方該怎麼辦?

04 Feb, 2013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工業住宅不是不能交易,但要作一般住宅畢竟有違反法規疑慮,購屋者要承擔一定風險,惟工業住宅貸款成數較低,購屋者需有足夠自備款,亦不符合多項政府優惠房貸的資格。工業住宅依法不得供作一般住宅使用之情形,如建商有誤導消費者為一般住宅用途之銷售廣告,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示「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依同法第42條規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得命其停止違法行為及科處罰緩。但是在民法上可以主張的權利有:

 

其一,買受人可以主張意思表示受詐欺,即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所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建商施用詐術,利用不實之銷售廣告及買方之無購屋經驗,使買方不察而陷於錯誤,買方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但買方應就建商如何使其陷於錯誤,故意為廣告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考)。值得特別注意,依民法第93條,撤銷權之行使有一年之除斥期間限制。也就是說,在買方發現被詐欺後,一年後內提出撤銷買受意思表示。

 

此觀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指出:「關於乙種工業住宅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係分別散見於不同之特別法規中,縱令係屬專業之人員亦需耗費相當時日鑽研始能瞭解,何況係首次購屋之原告?故縱認被告所稱業已給予原告契約審閱之權利云云屬實,唯依前開說明,又如何能苛求原告於如此短時間之契約審閱期內即全面瞭解乙種工業住宅日後所可能衍生之問題,進而做出正確之判斷。因此,得否依此而認被告業已盡告知之義務,及尚非無疑。況依據系爭建案所使用之廣告資料,在在均顯示係為一般含客廳、臥房、廚房、衛浴之住家格局,足使一般大眾認為供一般住宅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關於本社區大樓及本戶房屋買賣之條件內容,以本約及附件之說明為據,本約或附件未約定者,再依廣告品之說明。』,則被告所為系爭建案使用之廣告資料,自應視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一部,雖被告已於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銷售現場、廣告物均為建物使用分區及使用用途之揭露,惟經綜合觀察其整體後,按諸常情,實仍易使一般大眾誤認系爭建案縱位於乙種工業區內,除供服務業及零售業使用外,亦得供作一般住宅使用。準此,被告雖辯稱已充分揭露相關之資訊,故無詐欺之情事云云,惟亦不足採甚明。」

 

其二,可以主張瑕疵擔保,工業宅若事前未予揭露,而其價金亦有高於一般工業宅之市價,建物之出賣人對其所出售之建物,應擔保具有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且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民法第354條規定)。依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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