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契約訂明禁止報稅規定是否合法?

19 Dec, 2017

律師回答:

房屋既然出租,房東有繳納租屋所得稅之義務,相對於申報租金扣抵所得稅列舉支出是房客權利,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6條:「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者,應檢附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及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

 

有關房屋租賃支出應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採列舉扣除額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自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扣除,換句話說,在外租屋的花費可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扣繳項目,最高額度是12萬元,只要在12萬元以內,都可申報。所以租約中不得記載「不可報稅」之文字,否則該約定無效。即令雙方以口頭約定不得申報,且明定在租約中,依法仍然無效。換言之,房東不可與房客約定「不得報稅」,來限制雙方行使權利義務。內政部訂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生效施行,其中明訂內容包含「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房東未來不能在合約中限制或規範房客申報租金以扣繳綜合所得稅。

 

但契約中如果載明因租賃所生之稅金,應由房東或房客一方負擔時,依民法427條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惟此一規定乃係任意規定,是當事人有特約,可由特約取代之,是雙方自應依約定履行,法律即不加以干涉。申報租賃所得稅本是房東的義務,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否則房東不能因房客申報租金扣底所得稅造成自己綜合所得稅金的增加,藉機向房客要求給付增加的金額。此項約定有規避報稅的問題而屬違法,當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時,將被法官認定為無效,所以不得以該約定對報稅的房客求償。

 

至於,雙方申報方式,房客申報租金扣抵所得稅時,只要備妥合於報稅相關規定的資料與文件,包括租賃契約書正本、給付租金的相關證明,如房東給的收據、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或匯款證明等)影本以及個人承租自住房屋切結書、房客供自住的設籍等證明文件,即可申報。而房東申報租賃所得稅,是依租賃契約所訂的內容來申報,性質比較單純。

 

萬一房客再將房子分租出去,那麼國稅局會依房客申報租金扣抵所得稅所檢附的租賃契約書,再向二房東(即原承租人)追繳租賃所得稅。因為房客交的租金是房東的收入,所以房客申報後產生的租賃所得稅,由房東負擔。至於二房客(即次承租人)所繳的租金是原房客分租所得的收入,故二房客申報後所產生的租賃所得稅,則由原房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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