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期屆滿前出租人能否將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

12 Jan, 2011

問題摘要:

根據民法第425條的規定,出租人在租賃物交付給承租人後,即使將其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然繼續存在,除非租賃契約符合特定條件,如租期超過五年或未定期限且未公證。這表示,受讓人必須承擔原租賃契約所產生的義務和責任,而承租人的權利不受影響。因此,出租人在租期屆滿前是可以將租賃物的所有權轉讓給他人的。此外,法院實務上也認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的拍賣是一種買賣行為,因此通過拍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受讓人也受到上述民法的規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租賃物的所有權發生變更,此時將所有權讓與他人,對於他人的效力為何?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租賃契約一旦成立且租賃權已交付給承租人,即使出租人將所有權轉讓給第三人,該租賃契約仍然對受讓人有效,除非該租約是未經公證且期限超過五年或為不定期限的不動產租約。這保護了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權不因所有權變更而受影響。

 

按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可知出租人若為所有人,自得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並不會因該所有物己出租他人之影響。惟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將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除非租賃契約屬於超過五年,或屬未定期限之未公證不動產契約,對於租賃物受讓人不生效力外,受讓人均需承受原租賃契約而受拘束,承租人之權利不受影響。故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自得將租賃所有權讓與他人。

 

拍賣情形的特殊適用

 

法院實務認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的拍賣也視為一種買賣方式,因此透過拍賣取得不動產的新所有者,同樣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

 

不動產查封後的租賃權限:

查封是一種保全措施,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在法律程序完結前處分財產。當不動產被查封後,債務人理論上失去了對該不動產的處分權,包括出租。任何在查封後所簽訂的租賃契約,對於債權人來說是無效的,因為它可能妨礙執行效果。

 

然而,不動產查封後,可否再出租。就債務人而言,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非絕對無效,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租賃係將物租與他人使用、收益,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該租賃契約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就管理人而言,雖法無明文限制管理人之權限,惟如租賃契約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或再拍賣之拍定人有效,勢必減損該不動產之價值,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執行法院選任管理人時,宜斟酌情形加以適當之限制。

 

按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否則,不惟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之,抑且須負刑法第139條妨害公務之刑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第113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項、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參照)。

 

「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

 

按照民法第425條,如果不動產在被查封前已經有存在的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繼續對新的所有者(如拍賣得標者)有效,除非該租約期限超過五年或是不定期限而未經公證。這意味著原租賃契約仍受保護,新所有者必須尊重已存在的租約。

 

查封後的租賃行為

 

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和第51條第3項提供了對查封不動產的保護措施,禁止在查封後未經法院允許而進行可能妨礙執行的行為,如新的租賃。如果查封後債務人仍將物業出租,此行為可被法院排除。

 

次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78條定有明文。故查封之不動產由債務人保管者,債務人得依不動產原來之用途或使用狀態管理使用;倘由債務人以外之人(包括執行債權人)保管者,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具體情形,許可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使用之,以免影響保管人之保管行為,並確保查封之目的。

 

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因此參照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若當事人間的租賃關係,是經出租人(即房東)交付租賃物,且已在占有中,縱嗣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將房屋拍定,而所有權讓與得標之第三人,租賃契約對於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拍定人,仍繼續存在,此即所謂的「買賣不破租賃」。

 

除非租約是期限超過五年或未定期限,而未經公證之情況(民法第425第2項)。另外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所稱「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不是在法院查封後,始行占有房屋,故亦無前開規定之問題,一併說明。

 

押租金的處理

 

押租金的處理涉及到押租金契約的性質,這是一種要物契約,需要金錢的交付才成立。若出租人將租賃物的所有權轉讓給他人,但未將押租金實際交付給受讓人,則受讓人不承擔返還押租金的義務。這意味著,除非押租金由出租人交給受讓人,否則受讓人不需要向承租人返還押租金。

 

另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

 

-房地-房地租賃-買賣不破租賃-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421條=民法第425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強制執行法第78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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