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居製造噪音,該如何處理?

03 Jan, 2019

律師回答:

「千金買房、萬金買鄰」,買房子除了怕屋況不佳外,更怕遇到不好的鄰居,若當初沒注意到,而住在隔壁的鄰居經常製造噪音,若非生活上所發出的正常聲響,且已令人難以容忍時,嚴重影響居住的品質,無法溝通,對方不願改善時,那還有什麼解決的方法?

 

此部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第16條第1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是以,住戶負有不得製造噪音之義務。管理委員會對於製造噪音的住戶應依法制止,此規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住戶間或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住戶規約,約定諸如幾點以後應保持安寧等條款,共同遵守。如果住戶違反規約製造噪音,情節重大,而經勸阻無效者,管委會也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促請其改善,並經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同時管理委員會也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規定,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果鄰居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可以促請其改善,鄰居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故而社區內制定章程禁止全體住戶製造噪音的相關規定,也是可行的方法之一。

 

除了管理委員會有權利制止噪音外,住戶也可以求助於警察機關。對於鄰居發出的噪音,依噪音管制法,依噪音種類可以分成兩大類:一種情況是可以直接依噪音管制法處理的噪音;另一種情況是由警察機關依其他相關法規處理的情況。之所以會這樣分類,人為活動與機器運作不同,機器之運轉通常有其穩定性及持續性,絕大多數可以用噪音計進行量測判定;但人為或是動物發出的聲響,發生時間不固定,不易量測亦不具持續性,多半情況是無法進行測量的,無法對它訂定標準進行管制。而這類因居家生活或其他非營業行為所產生的噪音,通稱為「近鄰噪音」。

 

如果鄰居製造的噪音是由噪音管制法所直接規範的話,如在噪音管制區內燃放爆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或是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導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可參見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或是管制區內特定場所,如工廠、娛樂場所、營建工程或是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的場所、工廠、設施等等,該場域發出的聲音不能超出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的音量或標準(噪音管制法第9條規定)由環保局進行處理。

 

而屬於人類或是動物所發出「不易測量且不具持續性」的近鄰噪音,即便是直接向環保局檢舉,到量測現場時可粵未發現音源或是未超過管制標準的結果,無法真正解決問題。因此,噪音管制法第6條將這種情況明定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應向地方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處理,警察機關受理住戶報案時,應前往勘查,經查證屬實者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3款規定,以「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為由,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住戶並得向法院提起防止妨害之訴,亦即,居住安寧是「人格權益」的一種,因此居住安寧是受到法律保護的。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因居住安寧受到不法侵害,向對方主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如要求鄰居房屋,應依政府規定的噪音管制標準,自日間上午七時至晚間七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五十七分貝,低頻三十七分貝,自晚間七時起至晚間十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五十二分貝、低頻三十二分貝;自晚上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四十二分貝、低頻二十七分貝之聲響侵入,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就精神上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在實務上,最重要的就是如何舉證,樓上開始製造噪音時,每隔幾分鐘分次錄影,並拍下時鐘、新聞畫面等足以證明蒐證時間,並拿分貝儀錄影外,其他如警察局報案相關處理資料,受長期噪音致失眠的醫療收據均是可能證據。針對房屋是否會產生超標之音響,進行鑑定,如模擬測試,是否「超出政府規定的噪音管制標準」。因此,在聲響發生不固定性,非以模擬之方式無得為相關之測定,於無其他更理想鑑定方式另為鑑定以前,認定鄰居房子會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以錄音器材側錄其住處所聽聞之噪音,而不是請第三人來監測的話,認定系爭噪音是否為該住戶製造仍有疑問,又使用之錄音器材之錄音成效與現場音量是否相符、靈敏度為何亦有疑義,也無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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