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鄰事件應如何處理?

18 Dec, 2017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營建工程通常就在既有鄰房施工,因此,工程施工而發生損害鄰房事件,並不少見,工程糾紛形成原因日愈複雜,事故肇因責任、損害賠償數額、修復方式等,均有賴完善之鑑定。損鄰事件發生後,最後解決爭議的管道不外乎當事人私下和解、交由司法判決,相較於一般案件,損鄰事件有一個比較特別的地方,就是損鄰事件會涉及所謂的「公共安全」,行政機關通常也較易於介入,如臺北市就此訂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其中,最重要就是損鄰事件之鑑定,該規則第3條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起造人或承造人得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會同監造人勘查基地鄰房現況後,向符合第12條規定之鑑定機構,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鑑定報告。領有拆除執照或建築執照併案辦理拆除建築物者,得於申報開工前取得現況鑑定報告,以作為日後施工中損害鄰房爭議處理之依據(同規則第12至17條),相關糾紛協調及審議(該規則第4條至第11條)。值得注意的是,有以為「還沒有計算出來應該要賠多少錢,沒有提出損害賠償的訴訟」,要等到計算出來損害到底有多少才提出民事訴訟,這種看法並不正確,依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2652號),所以,受損戶要等到計算損害金額後才提出訴訟,有可能「罹於時效」而敗訴。

 

在民法請求主要是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即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所示: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在其所徵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辦理系爭工程,而將之交予被上訴人泰○公司承攬施作。泰○公司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二二九一章(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第○二二六○章(開挖支撐及保護)之規定,於施工前,為實地現況之調查,施工後,亦疏未隨時注意鄰房地基之穩定等,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發生損害,為有過失,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台北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其上興辦系爭工程,致伊所有系爭建物受損,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及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前段等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徒以:台北縣政府興辦系爭工程,已委由專業之中○公司負責設計、監造等,可認其於為定作或指示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台北縣政府(與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應准許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上更(一)字第467號指出「…按建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授權內政部制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五四條第五、六款規定,凡進行挖土工程時,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靠近鄰房挖土,深度超過其基礎時,應依本規則構造編中有關規定辦理。挖土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並符合本規則建築構造編有關規定設置。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拔取板樁時,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沉陷。同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二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是新建房屋時縱已依建築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將防護措施之設計圖及說明書,在申請建造執照時送審,並經審核通過,取得建築執照,然其後施工中仍負有應隨時檢查,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並防止周圍地盤沉陷之義務,並非一經取得建築執照,即可不再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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