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怎麼一回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時效取得不動產制度,係指無權占有的人,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最為常見的地上權)之意思,長時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後,取得得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權利人請求權,並經登記後取得所有權或其權利。
占有人之意思,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者,須證明其係以行使所有權或物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單純占有之事實,不得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所有權或物權之意思而占有,尤其,若依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另值得注意的是,不動產物權時效取得,並非直接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須於登記完畢後始取得權利,登記前僅須有請求登記之權利。此部分可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而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所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經過取得時效期間後,取得人須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於登記完畢後,始得取得地上權。」
至於,登記方式,可參酌內政部93年12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7178號函所示: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分為土地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所明定,另有關未登記土地之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其申請程序及計徵規費事宜,前經本部90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8054號函釋有案,是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依上開土地法第54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時,地政機關經受理審查無誤後,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期間不得少於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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