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期間比約定期間為短,是否發生催告效力?

28 Feb, 2018

問題摘要:

存證信函是一種確認特定意思通知已發出的方式,常用於契約履行中。當事人應在法定或合約約定的期限內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對方,以確保其權利。當一方遲延履行契約義務時,另一方可以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這個相當期限的長度應該考慮到具體情況,如契約內容、交易慣例等。催告期限如果短於契約約定的期限,通常不會產生法律效力。然而,如果自催告後已經超過了契約約定的期限,而對方仍未履行義務,則可以認為催告已經有效,並且可以行使相應的權利,如解除契約。對於給付無確定期限的債務,催告期限也應該是合理且相當的。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需要在對方遲延履行後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果對方在逾期後仍未履行,則債權人可以行使相應的權利,包括解除契約和要求違約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上為確定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必須為特定的意思通知,才能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為證明確實曾為此種意思通知,通常以存證信函的方式為意思通知。其中最為常見的,如買受人發現出賣人出售房屋瑕疵,如未按期給付尾款或點交義務,買受人應依買賣契約書所定之時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出賣人。當然也有債務未定履行期,可以先發存證信函指定履行期,於履行期屆至但債務人仍未履行時,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解除契約;而債務已約定有履行期,債務人逾期不履行時,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解除契約,在買賣契約上會已有約定催告時間,如10日以上。而發函催告時間少於約定時間,此時催告是否發生效力?

  

無確定期限給付債務的催告

 

一般而言,債務履行期間有二種,其一是有「履行期限」的債務,另一種若無定期間之債務,則須催告方得解除,此觀最高法院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依兩造之約定,似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必須於出賣人通知後七日內仍未給付者,買受人方屬給付遲延。若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出賣人須於買受人遲延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履行,於買受人逾期未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換言之,如出賣人未踐行前揭二次之催告程序,而逕自解除契約,即於法不合。就此攸關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尤待詳查。」自明。

 

未踐行二次催告程序,不得僅因為第1次催告即行解除契約,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要旨)。

 

催告期限的有效性與相當期限的定義

 

民法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之,解除契約前提是遲延給付。又依同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由於不是每個契約應給付義務都是「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因此,通常必進行「催告履行」程序始得取得解約權。

 

而所謂「催告履行」,債權人(權利的持有者,例如買方或服務接受者)可以要求債務人(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例如賣方或服務提供者)在被設定的合理期限內履行其義務。這是通過所謂的“催告”進行的。

 

若無確定期限而給付遲延,則需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其給付義務,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方得解除契約。需特別注意的是,實務上對所謂之定相當期限催告有如下見解: 「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

 

答案,原則上與約定催告期間較短者無效,不生解除契約權發生事由,但若催告起已超過約定限期則例外有效,此時得再行解除契約。蓋依最高法院判例90年台上字第1231號所示: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總的來說,催告期限的有效性取決於具體情況,但原則上,催告應該是合理的,並考慮到契約內容、交易慣例和誠實信用原則。在任何情況下,催告的目的是確保當事人的權利得到保護,並促使契約的有效履行。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合約的公平執行,並為債權人提供一種保護機制,以確保其權益不因對方的遲延履行而受損。同時,這也提供了一個合理的期限給債務人履行其義務,而不是立即對其進行懲罰或解除契約,從而保持了合約雙方的權益平衡。

 

-房地-房地買賣-違約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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