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期間比約定期間為短,是否發生催告效力?

28 Feb, 2018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上為確定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必須為特定的意思通知,才能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為證明確實曾為此種意思通知,通常以存證信函的方式為意思通知。其中最為常見的,如買受人發現出賣人出售房屋瑕疵,如未按期給付尾款或點交義務,買受人應依買賣契約書所定之時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出賣人。當然也有債務未定履行期,可以先發存證信函指定履行期,於履行期屆至但債務人仍未履行時,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後解除契約;而債務已約定有履行期,債務人逾期不履行時,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解除契約,在買賣契約上會已有約定催告時間,如10日以上。而發函催告時間少於約定時間,此時催告是否發生效力?

 

答案,原則上與約定催告期間較短者無效,不生解除契約權發生事由,但若催告起已超過約定限期則例外有效,此時得再行解除契約。蓋依最高法院判例90年台上字第1231號所示: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而若無定期間之債務,則須催告方得解除,此觀最高法院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依兩造之約定,似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必須於出賣人通知後七日內仍未給付者,買受人方屬給付遲延。若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出賣人須於買受人遲延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履行,於買受人逾期未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換言之,如出賣人未踐行前揭二次之催告程序,而逕自解除契約,即於法不合。就此攸關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尤待詳查。」自明。


瀏覽次數:148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