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對於租賃房屋內物品的留置權,是怎麼一回事?

03 Feb, 2011

律師回答:

房客不繳房租、弄壞東西沒有告知下就離開租屋處,此時房東對於房客對於欠租跟損害賠償債權,除了提告外,房東可以從押金中扣抵租金扣除相當的金額作為欠租的補償,而不需要另行向房客起訴請求賠償。但金額高於抵物金,法律上給予房東對於房客留在房內物品留置權,換言之,這個權利賦予房東能夠把房屋內物品,不讓房客帶走,作為清償債務的憑藉。

 

即依民法第445條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條第1項所稱之留置權,不以該留置物為不動產之出租人所占有,為其發生要件,此通觀同條至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687號可資參照)。所謂「留置權」,是民法上的一種「物權」,留置權人(出租人)可以在前揭債權未受清償時,留置該動產,而本條留置權的發生,必須是出租人占有動產,而且債權的發生必須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而本條之規定僅限於不動產出租人才有適用,僅得就租賃契約所生的債權(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行使留置權。


本條立法目的在於平衡房東與房客之間的權益。房東把不動產占有使用收益權交給房客,在租賃關係之中,除因房客未繳納租金,房客亦有可能不慎造成損害,例如管線堵塞或家具毀損等,對於對房東來說就有風險。而民法445條出租人留置權,針對租賃不動產內的物品,在一定條件下主張留置權,並以物品作為擔保,以填補房東損失。至於,留置權行使方式,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因之,房東須至少須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房客清償債務,房客未履行,房東依法把留置物拍賣取償。實行留置權依法準用實行「質權」的規定。以拍賣留置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亦得與承租人或留置物所有權人約定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權。另得約定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留置物。拍賣留置物也可以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團體的證明,依照市價變賣之,但在拍賣或變賣前,除非有無法通知的情形,仍應再次通知留置物所有權人。但此一留置權範圍,除了原本法律就禁止扣押的東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可資參照),另應注意有超額留置之問題。

 

為避免房客未經房東同意,趁房東不注意擅自移走留置物,房東有異議權,依民法447條規定可以阻止房客拿走這些物品,即依同法第447條規定:「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外,這種擅自移走留置物的情況,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也同時構成房東的終止契約事由,房東可以終止契約然後去法院訴請房客遷離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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