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對於租賃房屋內物品的留置權,是怎麼一回事?

03 Feb, 2011

問題摘要:

房客不繳房租、弄壞東西沒有告知下就離開租屋處,此時房東對於房客對於欠租跟損害賠償債權,除了提告外,房東可以從押金中扣抵租金扣除相當的金額作為欠租的補償,而不需要另行向房客起訴請求賠償。但金額高於抵物金,法律上給予房東對於房客留在房內物品留置權,換言之,這個權利賦予房東能夠把房屋內物品,不讓房客帶走,作為清償債務的憑藉。

律師回答:

房客不繳房租、弄壞東西沒有告知下就離開租屋處,此時房東對於房客對於欠租跟損害賠償債權,除了提告外,房東可以從押金中扣抵租金扣除相當的金額作為欠租的補償,而不需要另行向房客起訴請求賠償。但金額高於抵物金,法律上給予房東對於房客留在房內物品留置權,換言之,這個權利賦予房東能夠把房屋內物品,不讓房客帶走,作為清償債務的憑藉。

 

物品留置權

 

不動產出租人對於租賃契約所生的債權(例如未付的租金和損害賠償),可以對承租人在該不動產內放置的物品行使留置權。這表示如果房客欠租或對租賃物產生損害而未經賠償,房東可以暫時保留房客的物品,直到債務得到償還。

 

即依民法第445條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條第1項所稱之留置權,不以該留置物為不動產之出租人所占有,為其發生要件,此通觀同條至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687號可資參照)。

 

所謂「留置權」,是民法上的一種「物權」,留置權人(出租人)可以在前揭債權未受清償時,留置該動產,而本條留置權的發生,必須是出租人占有動產,而且債權的發生必須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而本條之規定僅限於不動產出租人才有適用,僅得就租賃契約所生的債權(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行使留置權。

 

本條立法目的在於平衡房東與房客之間的權益。房東把不動產占有使用收益權交給房客,在租賃關係之中,除因房客未繳納租金,房客亦有可能不慎造成損害,例如管線堵塞或家具毀損等,對於對房東來說就有風險。

 

留置權的範圍:

僅限於因租賃契約產生的債權,如損害賠償和未交的租金。

 

物品的要求:

留置的物品必須是承租人放置於租賃的不動產內的。留置權的發生不需要留置物品實際由出租人所占有。這意味著即便出租人未直接控制這些物品,也可主張留置權,只要這些物品仍位於租賃的不動產內。

 

不在扣押限制內:

禁止扣押的物品不適用於留置權的行使,例如法律規定不得扣押的生活必需品。


出租人留置權行使方式

房東應在行使留置權前通知承租人,並給予一定期限讓承租人解決債務。如果承租人未在期限內清償欠款,房東則可以依法處理留置的物品,例如透過合法的程序賣出這些物品來抵償債務。不過,這一切操作都應該遵循相關法律規定,並在必要時尋求法律專業人士的協助。

 

民法445條出租人留置權,針對租賃不動產內的物品,在一定條件下主張留置權,並以物品作為擔保,以填補房東損失。至於,留置權行使方式,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因之,房東須至少須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房客清償債務,房客未履行,房東依法把留置物拍賣取償。實行留置權依法準用實行「質權」的規定。以拍賣留置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亦得與承租人或留置物所有權人約定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權。另得約定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留置物。拍賣留置物也可以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團體的證明,依照市價變賣之,但在拍賣或變賣前,除非有無法通知的情形,仍應再次通知留置物所有權人。但此一留置權範圍,除了原本法律就禁止扣押的東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可資參照),另應注意有超額留置之問題。

 

房東有異議權

 

為避免房客未經房東同意,趁房東不注意擅自移走留置物,房東有異議權,依民法447條規定可以阻止房客拿走這些物品,即依同法第447條規定:「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外,這種擅自移走留置物的情況,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也同時構成房東的終止契約事由,房東可以終止契約然後去法院訴請房客遷離房屋。

 

遺留物處理方式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對於遺留物處理有明確的規範,若房客在退房後有遺留物,房東可以寄發存證信函(或以通訊軟體通知,截圖為證)要求房客在約定期限內取回遺留物,房客在期限內置之不理的話,就視為拋棄物品所有權,房東可從押金扣除遺留物處理費用,若押金不足以支付,還可請求房客補貼剩餘金額。房東若有按照此條例處理房客的遺留物,就不用擔心會與房客產生法律糾紛,不過要注意的是,必須是在房客退租後,才能利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遺留物。

 

房客若在租賃期間消失,沒繳清租金、留下一堆東西,又找不到人通知的情況下,房東就要對房間內的物品行使「留置權」。根據《民法》第445條第一項規定,房東得就租賃契約所產生之債權,對房客留在房間內的物品進行變現以賠償積欠的租金,但變賣金額扣除所欠債務後,剩餘現金必須歸還房客。

 

在變賣物品之前,得根據《民法》第936條第一項規定,先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房客來清償所欠債務,若房客沒在期限內清償債務,那房東才能行使留置權,對房客遺留下來的物品進行處置。通知方式可以寄發簡訊或使用通訊軟體,只要能留下憑證證明有通知房客處理債務即可。

 

關於「遺留物」的條款

 

若要避免事後複雜的處理方式,最好還是在簽約時加入關於「遺留物」的條款,避免不好處理的情況發生。在租賃契約中設定關於遺留物的條款,遺留物是指租賃期滿後,房客在物業內留下的未帶走的個人物品。房東發現遺留物後的通知義務。應詳細描述通知的方式(例如,郵件、短信、通訊軟體等),並明確房客需要在收到通知後多長時間內回應或取回物品。明確房客未在規定時間內取回遺留物時,房東可以採取的措施,如當作廢棄物處理。或可以選擇銷售遺留物品並從中扣除清理費用和任何欠款。

 

-房地-房地租賃-留置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445條=民法447條=民法第936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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