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地建屋,承租人能否要求為地上權之登記?

13 Mar, 2018

律師回答:

為強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債編修正時亦增設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適用上土地法係特別規定,應優先民法適用。此外尚須注意者有二: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二個月內,非登記權利的存續期限,僅為訓示規定。租賃關係消滅前,均得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不因於二個月之期限而生喪失權利的效果。出租人負有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的義務。承租人得請求地上權登記之性質,乃債權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其期間自租賃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0一二號判例)。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其等立法目的在於房屋之存續期間甚長,為免因租期屆滿出租人不願續租,導致承租人需拆屋還地,不僅造成承租人損失,且有害於社會經濟,故透過地上權之登記,強化租地建屋者權利之保障,故法律明訂承租人之登記權,以維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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