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應與出賣人應負責任「相當」

01 Jan, 2019

律師回答:

我們知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之約定,導致出售之物發生瑕疵,此時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但是若損害已經確定具體金額,而金額低於買受人應負對待義務義務,此時不得超過上開損害金額而俱為同時履行抗辯,其理由略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苟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始發生者,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買受人既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該瑕疵倘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尤無買受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是以依原審所認定系爭沖印機之瑕疵,屬機器本身性能之物之瑕疵問題,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余○玉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且在被上訴人為修補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未付之價金。乃原審竟認余○玉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允洽?已有商榷之餘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交付系爭建物,再審原告未依約同時給付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三十萬元,雖再審被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系爭建物,應對再審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其損害賠償額為五十萬元之事實,論斷再審原告得以再審被告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之價金尾款為損害額五十萬元,超過部分之價金尾款二千四百八十萬元,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得行使,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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