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可以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02 Jan, 2014

問題摘要:

定金的支付和返還涉及到雙方當事人是否能夠履行契約,以及是否存在可歸責於其中一方的事由而導致無法履行契約的情況。根據民法第249條的規定,如果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則該當事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而如果是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則該受定金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然而,如果解除契約是由於對方合法行使解除權所致,解除契約的情況下,無法同時要求加倍返還定金。解除契約時,除了依法請求回復原狀外,如果受到其他損害,則也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但無法同時要求加倍返還定金。因此,在解除契約的情況下,無法依據民法第249條的規定要求加倍返還定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定金,是指買賣雙方當事人為了確保契約的履行,依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的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在契約訂立時或者訂立後履行前,按照契約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支付對方當事人的金錢或其替代物。

 

一般的定金,在買賣仲介或代銷實務上尚有「大定」與「小定」之分,其主要是以金錢數額占價金比值而為分類,小定是較少數的金額(可能只有數萬元,但可留下客戶資料以進一步聯絡),通常由仲介或代銷人員代收,並約定數日以後補足(不補足,小定即被沒收)其約定的定金數額(數額較鉅,通常在價款的5%到10%不等),此部分即為大定,大定收足後,才會轉交予賣方。

 

契約成立的推定

 

根據民法第248條,當一方收到另一方的定金時,法律推定契約已經成立。這項規定為契約雙方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使得交易過程更加明確和可靠。不過,不管定金數額多寡,只要是交付定金,即依法推定契約成立,所以消費者在交付定金之前,一定要注意定金交付前,應談妥主要契約條件,如標的物(位置、層數、面積等)的確定、價金總額及各期款支付方法、稅費負擔(包括買賣雙方各應負擔什麼稅費)、貸款額度等,均應由賣方明確同意。定金交付時,為避免發生糾紛(如由仲介公司收取,可能與斡旋金混淆不清),應以賣方為收款人。

 

履約保證及財務風險的分配

 

定金作為履約保證,有助於保證交易的完成。如果買方未能履行契約(如未按時支付剩餘的買賣價金),賣方可以沒收定金作為補償;反之,如果賣方未能履行契約(如未交付房產),則需向買方返還定金的兩倍。


 

定金機制分配了買賣雙方的財務風險。買方通過支付定金展示其購買意向的誠信,而賣方接受定金表明其履行交易的承諾。這種機制有助於減少交易過程中的不確定性和潛在的爭議。

 

違約責任的明確化

 

民法第249條規定了定金的處理方式,當契約未能履行時,定金的處置方式取決於未履行的責任歸屬。這有助於雙方明確各自的法律責任,並在一定程度上預防和解決可能的法律爭議。

 

定金收據具法律效力,收受定金是買賣雙方誠意的表現。為了防止買方或是賣方反悔,買方付給定金,賣方若同意則收受並簽下房地產買賣定金收據。一旦收取定金,買賣雙方當事人就不能藉故反悔,如果買方反悔,定金會被賣方沒收;賣方反悔,則需加倍償還買方。

 

定金的法律規定,主要在民法第248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及第249條:「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現金當然是沒收,如買方以開立本票或刷卡方式支付定金,事後反悔不買,依上揭規定定金應由賣方沒收,買方仍有支付卡款或票款之義務。因此,是否支付定金,應該審慎決定。更不可誤認刷卡或簽發本票並非支付現金,即失去警覺性。

 

但可歸責於對方解除契約可否依民法249條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或沒收定金?

 

答案不行,此即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能否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定金及加倍返還定金均為有理由,亦屬可議。」

 

-房地-房地買賣-債權契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248條=民法第2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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