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契約解釋誰應負舉證責任?

08 Mar, 2018

律師回答:

我們知道實務上解釋契約,最終的權力是在法院,但當事人是否要舉證呢?這裡當然是廣義意義的舉證,就是要提出事證加以說明,我們知道基本所有解釋以文義優先,再探究當事人間目的及契約背景,但文義祇要提出,法院就會解釋,至於,當事人間目的及契約背景,就要由主張的人拿出事證,否則法官又不是神,怎麼會知道,而提出後,法官就有審酌義務。

 

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切結書除於第二、四條,各約定系爭土地(四百三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將來徵收補償費同意交付上訴人,及政府政策變更地目之使用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外,並於第一、三、五、六條分別載明:「另筆田地『於法令許可分割』時同意將其特定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得以移轉登記前將該物上負擔及權利設定排除,並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由指定登記權利人」、「分割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等一切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等項…通觀系爭切結書各條全文,再從切結書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兩造於立約當時就系爭土地有無約定得移轉登記時再為移轉?即有待澄清。原審僅以切結書第四條記載移轉登記之條件為「政府政策變更地目之使用」,遽謂不包含「政府政策變更,耕地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之限制解除」之情形在內,已有未合。且第四條既稱「政府政策變更地目之使用」時即得移轉登記,則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修正刪除後,依論理解釋,是否仍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未依上揭解釋契約之旨趣,並就兩造書立切結書之原因背景及目的,詳為斟酌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又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系爭切結書訂立之目的,在解決兄弟間財產之分配,第二條所以如此記載,係因立約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禁止農地細分及增加共有人,解釋立約當時之真意,均在使伊取得系爭土地六分之一之權利。正因如此,第四條約定移轉登記之條件,立約當時之真意應包括「法令允許得以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應同意配合」云云…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亦未調查明晰,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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