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樓產權歸誰的?遭人強占如何處理?

02 Feb, 2016

律師回答:

住在頂樓的住戶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將樓頂占為己有,大廈其他的住戶要怎麼爭取自己的權益?甚至蓋起了房屋,據地為王,這到底有什麼問題?關於這個問題,首先要了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將使用範圍,可區分為四個部分,即(一)專有部分:由住戶獨立使用的部分,不受他人干涉。(二)共用部分:指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的部分,例如樓梯間、公共花園等。(三)約定專用部分:原本是住戶共用的區域,但是全體住戶約定供特定住戶使用的區域。(四)約定共用部分:該部分是指原本區域為特定住戶的使用,但經約定,該區域由特定住戶使用。而樓頂,原本購買時該樓頂所具有的價值,並不是由頂樓的住戶獨自享有的,而是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擔的,頂樓的住戶並沒有專有樓頂的排他使用權,每個住戶在樓頂使用的目的範圍內,都可以自由使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分別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因此,若有人建造在「屋頂平台」擅自興建房屋,即屬「違章建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物。一般而言,建造者雖因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固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管理權能。屋頂平台為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非經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如頂層之所有人或住戶)不得任意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如:搭蓋違建、開闢空中花園等,因此,擅自搭蓋違建居住、或出租供他人使用,恐已違反建管(建築法第 25條、第77條、第91 條參照)及民刑事法令(民法第 817條、第818條、第821條、第767 條、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

 

至於,實務上,如建商出售公寓大廈或住戶同意,將「屋頂平台」與全體共有之各樓層所有人簽訂「分管契約」,約定「頂層所有人」對於屋頂平台有使用權,或以規約約定頂樓之專用權予,頂樓住戶頂樓的住戶有專有使用權限(如露台樓層的住戶就能合法使用露台)。頂層所有人仍應依法保持平台之原狀而為使用,以符合建照使用目的及範圍,即應依一般對於「屋頂平台」之使用方式,如休憩、曬衣服棉被等使用。頂層使用權人仍不得私自搭蓋違建、或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頂樓平台仍然是社區住戶重要的逃生避難空間,頂樓的住戶,並沒有將樓頂上鎖,不給他人使用的權限。除向主管機關舉發,依建管法令予以強制拆除;或訴請法院拆除,以回復屋頂平台之原狀,通常法院均會判決准許共有人拆除、回復原狀之請求。住戶可以透過大廈的管理委員會出面,與頂樓的住戶協調,取下門鎖,讓全體住戶都可以享有共有部分的權益。

 

又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否則,主管機關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罰鍰;必要時,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法第 25條、第77條、第91 條規定)依主管機關就違建之取締,考量違建之數量龐大,且為社會性及普遍性之問題,依分期分類處理。以台北市為例,就 84 年 1 月 1 日前所建之既存違建,如不違反公共安全,得准予暫緩查報,列為免拆或緩拆之處置。新北市則就 81 年1 月 10 日前之既存違建,採取緩拆之措施。如無影響公共危險,依台北縣市之現行辦法,應可准予暫緩查報,列為免拆或緩拆之處置。然而,樓下之其他共有人,如訴請法院拆除違建、回復屋頂平台原狀時,占有人恐亦會面臨無法長期繼續使用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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