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權利能力?
問題摘要:
管理委員會是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的,其主要職責是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事項以及管理維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然在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能力,但實際上僅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的代表機構,並不具有自然人或法人的權利能力。換言之,管理委員會無法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因此也不具備侵權行為的能力,也就是說,無法對侵權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涉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委會)的法律地位和功能,以及在特定情況下對其可能涉及的訴訟責任。根據台灣的法律,公寓大廈的管理委員會雖然是非法人組織,但具有一定的訴訟當事人能力,這意味著它可以作為原告或被告出現在法律訴訟中。
管委會的法律地位與訴訟能力
管委會被賦予了訴訟當事人能力,允許其代表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公寓業主)執行和管理相關事務。這包括但不限於管理費用的收取、公共設施的維護以及其他與公寓日常運營相關的行政事務。
訴訟擔當法理:
這是一種法律原則,允許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直接受影響的非法人組織(如管委會)在法律訴訟中代表其成員出庭,即使該組織本身在實體法上不具有完全的法人資格。
程序選擇權:
當發生侵權行為並導致損害時,受害人可以選擇將管委會作為訴訟中的被告,而不是每一位區分所有權人。這種做法能夠簡化訴訟過程,避免對每個個別所有權人進行單獨訴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此條款明確賦予了管理委員會當事人能力,使其可以在法律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包括追究責任或被追究責任。
所謂管委會,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委會得否在發生法律爭議時以其名義應訴。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解決請求住戶給付管理費與其他住戶間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之問題所設置之組織,故賦予其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但因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最高法院98台上790判決參照)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縱使侵權行為之主體並非管委會,其仍可依照訴訟擔當之法理參與訴訟。
訴訟中的代表與通知義務
當管委會作為原告或被告參與訴訟時,必須及時將訴訟的主要內容通知給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這一規定旨在保護業主的知情權和參與權,確保他們可以在了解案件具體情況的基礎上作出適當的反應或提供支持。
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可以作為原告或被告參與訴訟。這意味著在法律上,管委會可以代表公寓大廈中的區分所有權人集體進行訴訟活動。雖然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但作為一個非法人團體,其不具有法人的實體法上權利與義務能力。這意味著管理委員會不能獨立擁有財產或負擔債務,其所有行動應基於區分所有權人的授權和決議。
管委會作為一個非法人團體,它的行動代表了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的共同利益。它在實體法上的行動需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授權或決議支持。
訴訟過程中的通知義務:
管委會在作為原告或被告進行訴訟時,必須將訴訟事件的要旨迅速通知給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這是為了確保透明度並給予每位所有權人適當的參與機會。
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如果有區分所有權人因未被適當通知而未能參與訴訟,且認為訴訟結果對其不利,他們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撤銷訴訟程序,保護其合法權益。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併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
在公寓大廈的管理實務中,當管委會必須處理法律爭議或索賠時,它不僅需要根據管理條例行事,還應考慮透過適當的法律程序和通知保障所有業主的權益。此外,管委會的行為和決策應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共同利益,避免任何可能的利益衝突或不當管理行為。
管委會的侵權行為能力與責任
雖然管委會在訴訟中具有當事人能力,但它作為一個非法人組織,其侵權行為能力是有限的。在實際操作中,如果管委會或其代表在職務執行過程中造成損害,根據民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受害者可以要求賠償。然而,由於管委會本身不具備法人的資格,因此賠償責任可能需要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承擔,或者由具體造成損害的個別行為人直接負責。
按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參諸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一項、第三條第八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 (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次參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最高法院92年重上字第338號判決)。
管理委員會不能獨立享有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也不能獨立負擔法律上的義務,這些權利和義務屬於區分所有權人集體。任何由管理委員會引起的法律行為或紛爭,實際上都是區分所有權人的共同責任。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學者溫豐文亦採相同見解,見法令月刊第四十八卷第十期第二十二頁以下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一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法理至明。
在處理公寓大廈的共同事務或面對法律爭議時,管理委員會應當在區分所有權人的授權和指示下行動,確保其行為得到所有權人的支持和認可。對於可能涉及法律責任的情況,如公寓大廈的維護疏忽或安全問題,管理委員會應進行適當的風險評估並尋求法律顧問,以防止可能的法律問題。管理委員會在涉及重大決策或可能影響所有住戶的事項時,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定相關事項,並在必要時透過正式決議來執行。
總的來說,管委會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合理有效地管理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及財產。在涉及重大法律事務或可能影響全體業主利益的情況下,管委會應透過透明的溝通和合理的決策過程,確保業主的權益得到充分保護。管委會在管理公寓大廈中扮演著重要角色,既需要負責管理與維護公共財產,又要在可能的法律爭議中保護和代表業主的共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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