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主張我無權占有,要如何證明占有的權源?

01 Feb, 2019

律師回答:

常有人基於一定關係占在別人土地上,在親戚關係,如祖父同意我們家使用,這時候,倘若親戚不認帳,要如何處理?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登記之推定力, 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因 此,土地既登記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即有受此推定之權利,倘有爭執,應 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可資參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復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最高法院92台上312號判決可資參照)。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外,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 他人土上有建築物,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 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9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因此,占有固是一件事實,但仍須要有相關證人或證據來證明占有權源,此時若有爭議之處,可設法就權利人有協助或配合占有人行使權利,以推認雙方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甚或買賣、贈與關係存益,如漏未登記買賣契約,亦是占有的原因,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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