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主張我無權占有,要如何證明占有的權源?

01 Feb, 2019

問題摘要:

對於親戚基於一定關係而占用別人土地的情況,以及對於土地界址的爭議,有一些重要的法律原則和程序:如果有人基於親戚關係或其他關係占用了他人的土地,並且拒絕承認該占用行為,被占用者可以根據民法第767條的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在這種情況下,占用人需要證明他們佔用土地的正當權源,否則被占用者的請求通常會被認為是有理由的。如果在實地測量土地時發生了界址爭議,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應該儘快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作業。複丈作業將幫助確定土地的正確界址位置。如果對複丈結果有異議,則可以根據相關法律程序提出異議,包括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在土地占用行為中,占有者需要能夠證明其占有的合法性,例如通過租賃、使用借貸、買賣或贈與等方式。如果占有者無法提供合法權源的證明,被占有者通常會被認為有理由請求返還土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常有人基於一定關係占在別人土地上,在親戚關係,如祖父同意我們家使用,這時候,倘若親戚不認帳,要如何處理?

 

土地登記的推定效力:

如果土地已經登記在某人名下,法律推定該登記人具有適法的權利。任何對此有異議的人都需要負擔證明責任,證明他們有權使用該土地或擁有其他權利。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因此,土地既登記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即有受此推定之權利,倘有爭執,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可資參照;土地法第43條)。

 

無權占有的舉證責任-證明責任的分配

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的人,可以要求返還該物品。如果原告能夠證明其對物品有所有權,而被告則無法證明其占有是基於正當的權源,則原告的請求通常會被法院支持。

 

在涉及無權占有的訴訟中,一旦原告證明其對該土地擁有所有權,而被告則需證明其占有具有合法的基礎。如果被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占有土地是基於合法權源(例如租賃合約、使用權許可等),則原告的返還要求通常會被法院支持。

 

亦即,一般來說,爭論者有二,其一為「所有權」有無之產權爭議,其二為「界址」之爭議,前者除了占有人能舉出占有正當理由,否則基本上會敗訴,後者則主張侵害者,須證明對方已占在己方之土產(即侵害產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復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最高法院92台上312號判決可資參照)。

 

產權爭議-占有的合法性

 

法院在評估占有的合法性時,會考慮被告是否能提出充分證據表明其占有行為是基於某種法律上認可的權利。這可能包括但不限於契約、授權或其他任何法律文件。

 

證明占有的合法性:

在法律上,占有的合法性需要有證據支持。這意味著占有人必須提供證明,顯示他們對土地的占有是基於合法的權利源,例如租賃、使用借貸或是買賣契約。占有人仍需證明這些交易的存在和有效性。

 

因此,占有固是一件事實,但仍須要有相關證人或證據來證明占有權源,此時若有爭議之處,可設法就權利人有協助或配合占有人行使權利,以推認雙方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甚或買賣、贈與關係存益,如漏未登記買賣契約,亦是占有的原因。

 

如果被告僅僅在土地上建有建築物而聲稱有使用權,這通常是不夠的,除非能夠證明在在合法之使用關係。也不能自動認為被告行使的是地上權或其他權利存在,此需要明確的協議或登記,以確保雙方的權利和責任都有清楚的法律依據。缺乏這樣的上開法律事實,被告的占有可能被視為無權占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外,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他人土上有建築物,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97號判決可資參照)。

 

消滅時效的影響:

消滅時效可以使法律上之請求權在一定時間後失效。例如,債權人如果在法定時效期限內未對債務人提出訴訟或要求履行義務,則可能失去這個權利。然而,即使消滅時效已完成,債務人也只能獲得拒絕履行的抗辯權,而非自動消除原有的法律關係。

 

如果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給買受人,即使買受人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的登記,出賣人也不能以無權占有為由要求返還土地。這是因為土地的交付本身就是基於合法的買賣合同,已經構成了正當的權源。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

 

產權範圍-界址確定和土地複丈

在實際操作中,如果因使用權的爭議涉及土地界線不明確,可申請土地複丈,確定土地的正確界線。這有助於解決部分爭議,尤其是當爭議涉及土地界線的確切位置時。

 

申請土地複丈與土地鑑界:

當土地界線因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導致不明確時,土地所有者或利害關係人可以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複丈的申請。這個過程包括測量人員依據法定的地籍圖或界址座標在現場確定土地的正確界線。

 

土地鑑界是指在已進行地籍測量的土地上,重新確定因各種因素變更的界線。這通常是因為原有的界標被移動、湮沒或遺失。鑑界有助於確保土地使用不會越界,並且有助於在建築或其他土地開發活動前確定準確的土地範圍。

 

土地鑑界是土地複丈之一種,指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實地界址因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致使界標移動、湮沒或遺失造成經界不明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須確定其界址位置(如申請建築避免越界、與鄰地所有權人確定界址樹立界標……)以保障權益,可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作業。測量人員依據法定地籍圖或界址座標等資料,於實地確定土地界址正確位置。

 

異議和再鑑界:

如果申請人對初次鑑界結果有異議,可以提交再鑑界的申請,並需支付相應的複丈費用。如果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申請人則需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因為登記機關不會接受第三次的鑑界申請。

 

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申請人若對鑑界結果有異議,可填寫土地複丈申請書說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複丈費,申請再鑑界;若對再鑑界的結果仍有異議,就必須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會受理第三次鑑界申請。

 

調處和訴訟:

如果在實地測量時發生界址爭議,地政機關將進行調處。如果當事人不服地政機關的調處結果,可以在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

 

依土地法第46-2條,若在實地測量時發生界址爭議,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二項的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否則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不當得利與侵權賠償

 

如果最終證明被告的占有是無權的,不僅可能需要返還土地,還可能需支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返還或其他形式的損害賠償。這是為了補償原告因被告的無權占有而可能遭受的經濟損失。

 

在處理無權占有的爭議時,非常重要的是確保有充足的證據來支持占有的合法性。這些上開土地法程序是為了保障相關各方的權益,確保土地界線的正確性,並解決可能因界線不清而引起的法律爭議。並可有效地管理和解決土地界線相關的問題。此外,理解和應用相關的消滅時效規定也是必要的,以確保在合法時限內採取行動。強烈建議在處理此類案件時,由專業律師參與,以確保所有法律程序得到妥善處理和遵循,從而保護您的權益。

 

-房地-無權占有-

(相關法條=民法第767=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土地法第43條=土地法第46-2條=土地法第47條)

瀏覽次數:1324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