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為何?

26 Jun, 2025

問題摘要: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係法律所明定,非由任意住戶或個別成員得自行召開。無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之決議自始不生效力,不得視為有效,亦無需經法院撤銷。實務上應依據條例第25條機制,逐級推定召集人,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以維決議效力與程序正當性。唯有程序合法,始有可能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產生法律拘束力,故召集人身分之合法性應為舉行會議與形成決議之前提,不能輕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無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問題,應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條文出發,理解何謂合法召集、召集人資格的成立與否及其對會議決議效力之影響。

 

依據該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若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者,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若仍無法互推,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或由主管機關依規約指派輪值方式擔任之。此即在於明確限定召集人資格,並提供多重備援機制,確保會議得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私法自治下具法律拘束力之集體意思形成機關,其召開程序與召集人資格,攸關會議所為決議之效力。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產生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效力。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此一見解迄今仍為實務所遵循。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係由無法律上召集權限者召集,即屬欠缺程序合法性,其所為決議非僅屬可撤銷之瑕疵,而係根本不生效力之無效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毋須提起撤銷之訴即可主張其效力不生。

 

此一見解進一步於後續實務中獲得強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經合法召集人依規定程序通知召開者,其所為決議即屬無效,即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中有過半出席並一致通過,仍不得矯正程序瑕疵。

 

對此,須注意與第28條規定區別。該條針對公寓大廈初期所有權登記完成後,達一定比例時,由起造人負召集管理機關成立之責。此處起造人若未依規定召集,亦不得逕由非具備召集權之人召開會議,否則同樣違反法定程序,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或決議恐將無效。

 

而第29條則明確規定管理組織成立與管理人選任、解任等程序與條件,並補充如未成立管理組織者,仍得依第25條機制推定管理負責人或召集人。然此制度補充機制,並非任意容許任何人發起會議或決議之藉口,仍需依據第25條具召集資格者召集,始屬合法。

 

因此,若某區分所有建物內,尚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亦未有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則縱使部分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發起會議、表決事項或推選管理人員,皆不符條例第25條召集程序規定,該次會議及其所形成決議自屬無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無合法召集人召集,其決議即不生效力,當事人如據此進行委任、金錢支出或設立管理機制,應負後果並得依法請求返還。」同理,即便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同意並簽署決議事項,但若召集程序欠缺合法基礎,仍不得補正其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者,部分社區因長期無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無法成立委員會,可能以輪值方式或口頭推舉召集會議,此類情形倘未經明確書面互推或報請主管機關指定,即不符合第25條規定,不得主張所為會議具有效力。

惟若於實務中確屬社區特殊情形,應儘速依程序合法補正召集人身分,並另行合法召開會議確認先前事項,以補正程序瑕疵,維持社區治理之穩定性。

房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區權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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