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未給付是否為給付遲延?

30 Jan, 2019

律師回答:

關於,很多人認為對方一有違約,就迫不得急待解除契約,其實依法或依契約必須先催告,而催告期間亦須相當時間始為合法,所以事前多了一點仔細,事後解約合法機會相對會提高。如以違約常見之給付遲延,為債務人應為給付時,而遲延其給付之情形。在法律上將給付可分為有確定期限或是未確定期限兩種,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及同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此按最高法院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著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原約定以地下二樓第四號停車位為買賣標的,於上訴人依約點交後,因該停車位甚小不能停放車輛,兩造再度協議,以第三十七號停車位取代,並辦理點交,其後第三十七號停車位經台北縣政府以其非法使用停車道而命強制拆除,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委任律師函催上訴人於五日內交付合法使用之停車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應交付合法使用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並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縱未於函催期限內給付車位,亦僅負給付遲延責任,於被上訴人未再定期催告請求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其期限內不為履行前,被上訴人並不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

 

再依最高法院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催告上訴人履約之存證信函,並未定相當期限,有該存證信函可稽…。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有可議。次查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系爭土地內有水溝及駁坎,而系爭土地面積為四百十七平方公尺,折合約一百二十六坪,上開水溝及駁坎之面積共計二十六點五九坪,占系爭土地面積逾五分之一,致系爭土地可開挖地下室面積每層減少二九點四九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師之新建工程設計說明書可證…倘上訴人不知上開情事,能否謂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及駁坎未減少該土地之價值、效用,而無瑕疵,即滋疑問。原審謂上開水溝、駁坎未妨害系爭房地之使用,或減少系爭土地可供使用之面積,系爭土地無瑕疵,亦有未合。又上開水溝及駁坎倘構成系爭土地之瑕疵,能否謂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價金,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自非無疑。

 

其實法律就是這樣,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終止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即依最高法院判決104年重上字第410號所示: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終止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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