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定人可以請求法院變更應收登記名義人嗎?

26 Jun, 2025

問題摘要:

拍定人不得請求法院變更應收登記名義人,亦無法以任何形式於強制執行階段將產權直接登記他人名下。如實際上因出資或民事信託原因須將產權讓與他人,僅能待移轉登記完成後,依私法處分為之。買受人於參與法拍前應充分理解法拍產權制度與法院不介入私法安排之特性,避免產生錯誤期待與不當損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院拍賣程序中,拍定人是否可以請求法院將應收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他人,是許多參與法拍的買受人,特別是代為他人投標、代出資購買不動產的實際利害關係人所關心的法律問題。然而強制執行法與不動產登記實務運作,答案是否定的。也就是說,拍定人不得請求法院將權利移轉登記的名義變更為第三人,即便該第三人才是真正出資購屋或雙方有約定將產權登記於他人名下。

 

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買受人繳納完畢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其他書據;而第98條更明確指出,買受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此即明示,拍定人(即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之間具有直接、唯一且排他的法律對應關係,法院不會也不得依個別買受人請求,逕將名義人變更為他人。

 

從制度設計上來看,法院執行的對象是債務人名下的特定不動產,其處分結果係經由拍賣程序,由拍定人依價競得,並完成價金繳納與移轉流程,最終由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因此法院對拍定人之身份具有明確、形式化的確認作用,其所核發之移轉證書亦僅對該拍定人為有效發文對象,不可能另為指示將該移轉權利登記於第三人名下。

 

即使拍定人主張係為他人代持、代為投標、代為付款,或與第三人間有民事契約約定產權應歸他人者,此等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法院於公法執行程序中對於買受人身分之確認與產權移轉程序之嚴格適用。亦即,法院對於權利移轉證書的發放,僅認定拍定人為唯一適格取得產權之人,不接受變更登記名義人之聲請。即便日後拍定人與出資人間因產權歸屬、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發生爭議,該等糾紛亦須回歸民事訴訟或另行辦理贈與、讓與登記等民法與地政程序處理,法院執行機關並不受理變更名義人之申請。

 

又地政實務慣例,登記機關在辦理強制執行移轉登記時,須以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記載內容為準,其登記名義人即為拍定人,並不得依附於移轉證書之外的其他書面或雙方約定進行變更。登記機關對此有絕對的形式審查義務與限制。

 

從司法實務角度,亦有多則法院見解指出,即便拍定人於拍定後尚未繳納價金,主張其實係為他人代標並提出變更名義人之聲請,法院仍應以拍定程序之既成法律效果為依據,拒絕其變更請求。除非該拍定程序有重大違法情形,否則不得更動拍定人之法律身分。

 

實務上若欲使最終產權登記歸屬特定第三人,有兩種可行的解決方式:其一,由第三人親自參與投標並成為拍定人;其二,拍定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依一般買賣、贈與或信託等法律方式辦理所有權讓與登記予第三人。

 

但無論如何,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登記權利人,必然只能是拍定人本身,法院不會也不能因任何實質出資、代理投標、民事委託等私法關係而逕為更動登記人。此外,該限制具有保護整體司法執行公正性與確保不動產登記制度安全性的重要功能。

 

若允許拍定人聲請更改登記名義人,不僅恐導致拍賣流程之不確定性,也可能衍生如人頭投標、規避債務執行、洗錢等法律風險,亦破壞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保護與價格公平性。因此,法院對此一原則均有明確堅持,即:拍定人即為權利人,僅能由該人辦理移轉登記,絕無例外。

房地-法拍-移交產權-拍定後處理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97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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