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主於自有土地上自建一棟房屋,分別讓與不同人,買賣土地的人可以拆除房屋嗎?
問題摘要:
當地主將土地與房屋分別讓與不同人,或土地經法院拍賣後與建物所有權分屬不同人者,即便建物未保存登記,依民法第425之1仍推定建物得於使用期限內對土地享有法定租賃權。土地新所有人如欲主張建物占有人為無權占用,須提出可推翻該法定推定之證據,否則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將面臨敗訴風險。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將不僅審酌土地登記與否,更重視原土地與建物曾同屬一人之事實、建物使用情形與法律賦予之保護原則,藉以平衡土地所有權之保護與建物使用人之居住安定,進而防止因形式所有權行使而導致實質不正義。對於土地買受人而言,若土地上已有非登記建物,應事先詳查房屋是否為原地主所興建、現有使用人是否享有保護性地位,以免日後產生拆屋還地訴訟之法律風險與時間成本,並於買賣契約中約定相關土地上物處理方式或先行協商拆遷補償,以減少法律爭議與執行障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地主於其自有土地上興建一棟房屋,但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嗣後土地因債務問題遭法院查封拍賣並由第三人(如乙)拍定,而原地主再將地上房屋出售予另一人(如丙)時,即產生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屬不同人之情形。於此情境下,乙雖為土地合法所有人,丙則為屋之占有人,但其對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乙是否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返還土地並拆屋還地,實務上須依民法第425之1規定審酌。
該條明定:「建築物及其基地曾為同一人所有,而建築物未辦理登記者,於其所有權移轉後,建築物對土地之占有,推定其在建築物使用期限內,存在一法定租賃關係。」此即立法上對建築物買受人所給予的法律保護,其目的在於避免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分離後,建物所有人權利未經保護即被排除,造成法律關係不穩定及住居安全之損害。
因此,當丙受讓建物時,雖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亦未取得地上權、租賃契約或其他用益物權登記,依425之1條推定,其對於土地的占有,具有法定租賃權之效力,為合法占有。亦即,在建物可使用期限內(如未臻危樓、未達損壞不能使用狀態),丙享有基於推定租賃權的土地使用利益,乙不得主張其係無權占有人,進而請求排除或拆除。
就司法實務觀察,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即為典型案例,法院認為即便土地經法院拍賣後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但地上物係原地主所興建,建築物使用人非係強行占用或惡意侵入,則依425之1條文,應推定其占有土地具有法定租賃基礎,屬合法。
至於乙若主張建物係無權占有,應就占有人為惡意侵入、非經原地主授權或使用已逾建築物合理期限等事實提出證據,否則難以推翻425之1所設的租賃關係推定。亦即,單憑所有權移轉或無登記並不足以否定占有正當性。再者,若建物尚未毀損且具有使用價值,法院亦不會輕易裁准拆除。反之,若丙取得建物後怠於維護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建物為危樓、違章或依法應拆除,或建物已無法實際使用,則法定租賃推定有可能被撤銷或不再適用,乙即得以土地所有人身分,請求返還占有及排除使用。此外,即使乙無法成功主張拆除房屋,仍得依法請求租金報酬或不當得利返還,以主張其基於土地所有權所應享之經濟利益。
在425之1適用下,租賃關係雖屬法律擬制,但其內容並無明文期間、租金標準等細節,雙方如無協議,則應由法院依公平原則酌定合理期間與租金,並可依民法通則對法定租賃之終止提出終止通知,通知期屆滿即應返還土地,惟此仍須符合法定使用年限內之合理期間,法院審理時將就建物現況、建材、造齡、是否具居住功能等因素整體評價。
房地-無權占有-拆除遷讓之訴-法定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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