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什麼?在不動產紛爭之重要性為何?
問題摘要:
物上請求權是民法對物權保障的重要制度,具有實體法上排除侵害、回復原狀與防止損害之功能,其效力絕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民法所賦予所有權人之核心權能之一,在不動產紛爭中尤為常見與重要,除了有助於維護土地與建築物之使用秩序與法定權利人地位外,亦因其不受時效限制與舉證便利,成為實務上地主、繼承人、投資人與其他合法權利人常用之法律工具,是維護所有權完整性、確保不動產支配權、與防範非法占用行為之重要法律保障機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物上請求權是指物權人,特別是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妨害或存在妨害危險時,基於所有權所享有之排他性而依法得向妨害人或占有人行使之實體請求權。構成權利人保護其所有權的基本手段,尤其在不動產所有糾紛、遺產占有糾紛、違建排除等案件中實務應用廣泛,權利人應釐清自身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依法提出正確請求,始能有效行使所有權與維護物權秩序。
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因此,物上請求權包括三項主要內容,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與妨害防止請求權,其核心目的在於保護所有權人對於其物的完全支配權,使之能回復至未受侵害之狀態或預防權利之將來侵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指所有權人得向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其所有物,此項請求權須具備請求權人為合法所有權人、相對人係無權占有人、占有無合法根據(如無租賃、借用或典權等法律關係)以及標的物特定明確等要件。
例如,甲將其汽車借予乙,乙逾期未返還,則甲雖不能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因乙屬有權占有;惟若丙偷取該車,甲即可依767條行使返還請求權,請求丙返還。又此項請求權原則上不因所有人不知占有者存在或不及時主張而喪失(當然動產有時效取得之適用)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指所有權人基於其對特定物之所有權,對於現正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之人,依法請求其返還該物之權利,此項權利乃物權保護制度中最核心、最基本之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即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依據。
其本質在於實現所有權人對其物完全排他性支配權的具體保障,亦即所有權人不僅可主張對物的使用、收益與處分權,更可對於無權占有者依法主張物之返還,使其排除他人不法占有,回復對物的完全支配地位。此項請求權於不動產糾紛中具有高度重要性,原因如下:
直接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
首先,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直接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所有權是最完全的物權,包含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與處分權,而返還請求權的行使,即是落實所有權人對該物的支配力與主張權能。例如土地所有權人雖未實際使用土地,但仍有依法排除他人無權使用並取回支配之可能,確保土地不被非法占用,或避免喪失其他後續之物權利益,故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與行使為維繫所有權內涵不可或缺之一環。
至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針對現有妨害所有權之情形,所有權人得請求妨害人排除或停止妨害,例如鄰地住戶將違建伸出部分侵入本地空間,所有權人得提起除去之訴,請求拆除違建部分,須具備妨害實際存在、妨害行為屬無權、請求人為所有權人等要件;妨害可為物理性直接侵入、也可為干擾性行為(如阻擋出入口),甚至可為心理性妨害(如意圖占用造成不安),重點在於是否阻礙所有權之行使。
與此類似但不同者為妨害防止請求權,乃針對尚未發生但具有危險之妨害情形,所有權人得於未來妨害具實質可能性時,預先請求對方不為該行為,屬防衛性權利。
此需具備妨害之虞即妨害可能性存在(例如對方頻繁靠近界線放置施工材料可能傾倒)且其行為無權為之,請求之內容須具體明確(如不得於界線旁施作特定設施),不需證明已發生妨害,僅需證明其有實質發生之危險,即可依法請求法院准予禁止或防止措施。
尤其,在虛偽登記或其他無效之登記之情形,如因詐害債權而為虛偽登記、已消償債務而抵押權人拒絕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喪失請求權的預告登記,所有權人均得提出本訴,以塗銷無效之登記。
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
其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此點經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與第164號解釋予以確認,其理由在於所有權為一種絕對物權,基於其性質上不隨時間喪失,而具有永久性,因此其所附隨之物上請求權,如無特別規定,即不受15年一般債權時效規定之拘束,賦予所有權人長期占有爭議物仍得請求返還之正當法律保障,亦使長期無權占有者無從單憑時間取得實益,避免鼓勵不法占有。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主張及舉證上具有相對便利性
第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主張及舉證上具有相對便利性。物上請求權之性質為物權上之請求權,與一般債權請求權不同,其無須建立在契約或債之關係上,而係所有權人因對物之絕對支配權而生,故得對抗一切第三人,且具排他性、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因單方意思而撤銷,法院審理時亦得逕依法律確認是否符合767條規範,而不受契約條件限制。
於返還訴訟中,原告僅須證明其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即可初步完成主張,通常得以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狀等書面資料證明所有權存在,接續由被告就其占有行為提出占有之有無及正當性與原因,例如租賃、典權、借用、地上權、共有關係等主張,否則即推定其無權占有,應予返還。
此一舉證責任分配,有利於實際所有權人排除無權占有之人,提升訴訟效率,也減少權利人舉證上之負擔。
再者,在不動產領域中,返還請求權經常涉及土地或建築物之非法占用、未辦點交、不當租賃或信託占有不清等情形,在現代都市化密集情境下,所有人未必即時掌握不動產使用狀況,一旦發現被他人占用時,返還請求權即成為恢復權利的關鍵工具。例如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可能於取得登記後發現遺產被其他親屬非法占用,此時亦可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清空、返還;或在房地產開發案中,如建商未經合法取得土地即進行施作,地主亦可憑藉登記所有權主張返還。
又如房東與租客租期屆滿後,租客仍佔屋不還,即構成無權占有,亦可據此提起返還之訴。值得注意者,返還請求權標的物須為特定物,不得為抽象金錢債務,並應為原所有物,若物已滅失或混合成他物,則轉以損害賠償方式處理,不得再請求返還原物。且所有權人若主張返還,必須未授權被告占有或該授權關係已消滅,否則被告可主張其占有具有合法權源,如尚在有效租賃期間。
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亦會斟酌各方對於占有關係之原委、文件往來及交付情形,確認權源是否存續。此外,實務上常見混淆者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請求,兩者皆屬債權請求,所請者為損失補償或價值返還,與返還原物不同。特別是在不動產糾紛中,所有物返還與所有權確認之訴往往併行提起,或輔以查封保全程序確保勝訴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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