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之太平梯、車道、亭仔腳、界標、界牆、停車空間能否請求分割?

25 Jun, 2025

問題摘要:

區分所有建築物內具有共用性質之太平梯、車道、亭仔腳、界標、界牆與停車空間,因其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共有物,原則上不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割請求權行使要件,不得請求分割。共有人間若因使用或維護等發生爭議,應透過協議、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會議決議處理,必要時得依區分所有建築物管理條例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決,惟不應以分割手段破壞共有物之整體使用機能與法律保障結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共有之太平梯、車道、亭仔腳、界標、界牆及停車空間是否能請求分割的問題,應從共有物分割制度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法制架構出發予以說明。所謂分割共有物,是指原本為數人共同所有之財產,依協議或法律程序將其分配為各自單獨所有的程序與行為,其目的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得以單獨行使物權,進而提升財產利用效率並避免共有人間因管理、使用或處分產生糾紛。

 

在我國法律制度中,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明定:「各共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即所稱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賦予共有人於未經特殊限制情形下對共有關係具分割之權利。惟同條項但書亦設有限制,即「因物之性質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此即係排除性質上不適宜分割之物,不得請求分割。

 

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不當分割破壞物之整體機能與使用效益,亦維護其他共有人正當使用利益。實務上,對於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若屬區分所有建築物法第2條所稱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者,例如太平梯、車道、公共走道、消防設備、電梯機房、結構牆體等,其本質為全體所有人共用之設施,已具備特定使用目的與功能之不可分性,自屬民法823條第1項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得請求分割。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因此,區分所有物之太平梯、車道、亭仔腳、界標、界牆、停車空間應不得請求分割(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8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

 

針對如太平梯、車道、亭仔腳、界標、界牆及停車空間,應視其所在不動產型態及實際用途區別論述:

 

其一,太平梯係建築物避難與逃生之必要設施,具備法定設置義務與使用安全考量,依現行建築法規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法規定,屬於不可分割之共用部分,不得以任何形式排他占有或處分,自不得請求分割;其二,車道若為建築基地內通往各獨立單元之唯一出入口通道,屬於共用通行之必要設施,若將之分割或加以排他使用,將導致其他住戶無法進出,影響其基本居住權益,故車道亦屬性質上不得分割之共有物;其三,亭仔腳雖為建物前緣之騎樓空間,有時為建築基地外延設施或與人行道連通,依都市設計與建築規定往往納入公共通行使用,具備準公共空間性質,實務上亦常視為不得個別分割或排他佔用;其四,界標與界牆本為標示與維持不同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範圍之界線,設置目的在於劃定與明示物權範圍,其存在具有整體性與共同性,若予分割將破壞其界定功能,致生邊界不明爭議,故亦不適宜作為可分割標的;其五,停車空間之性質較為複雜,若為設置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內之法定停車位或共用機械停車設備,則其性質與太平梯或車道同,屬全體所有人為維持居住機能所必要之共用設施,應認屬不得分割;惟若屬戶別明確且已完成登記之專屬使用車位,則為個別所有或專用部分,則不受823條第1項但書限制,仍得依一般物權原則處分與分割。

 

區分所有建築物所附之通道、樓梯、門廳等部分係供各區分所有人通行與使用之必要部分,自不得分割。」「依民法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若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得請求分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即為一例。」此外,區分所有建築物內共用部分之分割限制,並指出「分割共用部分將影響其他所有人之使用利益及建築物整體功能」,足證分割限制為合法且合憲之規範。

 

惟值得注意者,若共有物雖名為共用,但實際上已無共用之必要功能或長期未為共用使用,是否仍受「不能分割」限制,應依個案實情判斷。若如車道僅由一戶使用且有明確分界,或原共用停車空間已實質依約區分使用多年,且可技術上獨立出入口與管理者,部分法院見解或認可此類情況下得申請法院裁判分割,惟仍須考量是否將影響原整體功能、是否造成其他共有人使用困難等,法院多持嚴格態度審酌。

房地-共有-共有物分割-不能分割-分割限制-分割標的限制

(相關法條=民法第8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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