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處分共有物時,他共有人提出共有物分割,是否地政機關對於共有物登記申請案是否予駁回?
問題摘要:
共有人提出分割共有物,不當當然阻卻多數共有人依法行使處分權限;登記機關是否駁回登記,應視是否有具體法律爭執,並依土地登記規則與相關函釋綜合判斷,方符合法治國原則與實務運作需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共有人於處分共有物時,若他共有人主張分割共有物,登記機關目前多傾向駁回原處分申請案,造成不少實務上的爭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除有法令限制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規定賦予每位共有人脫離共有關係的權利。然而在實務上,常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過半數應有部分處分共有土地時,未參與的共有人則主張對土地有分割需求,進而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並據以主張登記機關應駁回該處分案件。然此一爭議涉及數個法律層次。首先,在民法與土地法適用競合上,民法第823條雖保障分割權,但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減少共有造成之交易困難,倘少數共有人得以提出分割訴訟而阻卻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權限,恐造成制度本旨無法實現,形同讓少數共有人凌駕於多數意志之上,進而形成對土地利用之掣肘。
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脫離共有關係,他共有人不做共有物分割之請求,而俟第一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做共有物處分時,他共有人方才提共有物分割之訴,而求駁回處分乙案,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原則濫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有促進土地利用及公共利益之目的,而他共有人之舉實讓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目的無從實現。且未能說明為何民法823條效力優於土
地法第34條之1二、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與多數共有人處分共有物雖同屬共有人行使權利,但若因一方主張分割,即當然否定多數共有人之處分權,顯不合理。法院認為,若有緊急需要,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非逕以分割訴訟作為駁回登記申請之理由。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 本案遺產管理人以本案土地業已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意旨不合,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8款但書規定:「但如他共有人在未辦竣登記前,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除其優先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俟優先購買權爭執解決後,再行受理登記之申請。」本案遺產管理人認為對其他應有部分優先承買,並非「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不生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問題,而未代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所稱「爭執」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本案遺產管理人以本案土地業已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意旨不合,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內政部85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8510170號函)
此外,若僅是提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無直接爭執,登記機關不得以此駁回登記申請。由此可知,純粹以共有人提起分割訴訟為由,而否定處分登記之正當性,與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意旨不合。登記機關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駁回登記,必須建立於申請登記本身即涉及法律上之爭執,且該爭執需與該項登記之法律關係具關聯,而非僅為抽象或潛在之爭議。例如,若有他共有人主張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8款但書,登記機關得駁回登記申請,俟優先購買爭議釐清後再為受理。惟若共有人僅主張欲分割共有物,且無針對原處分案中涉及之法律關係提出實質異議者,登記機關即無正當理由駁回。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申辦公同共有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他共有人聲明異議,如其異議內容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之爭執,登記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
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查本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26號令略以:「……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應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定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是依上開規定,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時,須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但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的應有部分如無法證明其為多寡,則視為不明,應推定為均等(亦即,得僅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案房地因繼承人之一姜○○未會同申辦繼承,致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各公同共有人仍存有潛在之應有部分,故部分共有人如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公同共有物,除須經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外,應另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是否過半。本案共有人之一姜○○既檢具原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所立將旨揭房地全部由其一人繼承之自書遺囑及其已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明文件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關涉殷姜○○等3人應繼分之多寡及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旨揭房地,應屬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之爭執,登記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俟該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依判決結果申辦登記。
(內政部94年12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5831號函)
再者,於實務上如繼承案件未完成繼承登記,導致產生公同共有狀態,此時部分共有人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辦理處分,亦須注意潛在應有部分之過半計算問題。內政部於94年12月21日函釋曾指出,若有公同共有人檢附原所有權人自書遺囑及已提起遺產訴訟之證明文件,其異議即涉及申請登記本身法律關係,登記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駁回登記申請,俟訴訟確定後再處理。而若僅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而無針對處分案本身法律關係之爭執,即不得作為駁回理由,兩者情境明顯不同。
因此,在判斷共有人主張分割共有物時,是否足以影響原處分案件登記之受理,應視該分割主張是否與登記申請具實質法律爭執而定。若僅為行使民法第823條所保障之抽象分割權利,登記機關應持審慎不干預立場;但若異議涉及登記申請中如優先購買權、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共有人身分之認定爭議等法律關係者,則有權依土地登記規則駁回申請。實務操作中亦建議共有人如欲阻止他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者,應儘速於事前提出假處分聲請,或具體提出針對登記申請法律關係之實質異議,否則難以構成登記機關駁回之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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