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到期未改選、管理負責人為何人?

09 Jun, 2025

問題摘要:

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未能完成改選時,其法律地位不再存續,應依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或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此召集人即為管理負責人,負責處理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及代表社區對外事務,其職責將持續至新任管理委員會產生並報備為止。此一制度設計在確保管理不中斷之餘,亦強調程序合法與權限明確,避免非法延任或權力真空情形之發生。原管理委員會則應恪守職權終止後之交接義務,依法將財務帳目與公共基金完整移交予合法管理負責人,以維護社區財務安全與治理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而未及時完成改選時,管理體系並不因此中斷,而係由法定程序產生的管理負責人暫時承擔管理職責,確保社區管理秩序不中斷。首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該條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後自動續任的效果,因此原任委員應於任期屆滿即告職權終止。若任期屆滿時未完成改選,原管理委員會已無繼續執行職務的正當性,僅能依過渡期間之管理機制處理後續事務。
 
管理委員會未依任期完成改選,應依規約辦理推選管理負責人,若規約未有明文,則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第29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或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此一臨時召集人即成為法律上之「管理負責人」,擁有管理共用部分、召開會議、收支公共基金及執行必要社區事務之權責,並依法負有報備義務與財務資訊揭露義務。該臨時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將持續至新任管理委員會或正式管理負責人經合法程序產生並完成報備為止。
 
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仍請就規約之約定內容認定之或循修訂規約方式為之(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六三二號函釋有案),合先陳明。 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無法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業有明文。本案有關如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依第二十九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二十九條定額者,自得依第三十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辦理。   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改選,應依本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本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五七六○九號函釋有案、如附件二),如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具管理負責人資格者,原管理委員會自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內政部內政部91年7月8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釋)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及相關函釋,管理委員會的設立與運作原則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選任之,而其召集、選任及執行權限皆需依規約明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始生效力。若管理委員會因故未完成改選,例如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或議案未通過等,則可依第29條規定重新召開會議續行選任作業,或於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人後再次辦理選舉。在此過渡期間,管理事務不能中斷,管理負責人須依法接續處理社區公共事務。此時原管理委員會即應依條例第29條將財務帳目、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文件完整移交新任管理負責人,以維持財務透明與行政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管理負責人的產生程序與權責須依合法程序為之。若社區未依規定進行推選或報備程序,即使某一住戶實質上代為管理,也不具法定資格,主管機關亦無從承認其職權行為之正當性。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有責任儘速完成推選與報備程序,並促使社區規約明確規範改選時點、召集程序與管理負責人產生方式,以免權責不清、財務無人掌控或管理真空等情形發生。

-房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管委會-改選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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