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為何?管委會主委不簽名在會議記錄、不公告給會議記錄全體住戶知悉,也不給閱覽,這樣會影響決議嗎?
06 Jun, 2025
問題摘要: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之決議在法理上屬於準社團性之集體意思表示,一經合法成立,即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拘束力,惟其前提為符合召集、通知、表決及程序等法定要件,否則即可能發生可撤銷、無效或不成立之法律效果,是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審慎關注召開會議之合法性與決議內容之適法性,並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保障個人權益及維持社區自治秩序之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最高意思機關,依據條例之制度設計,該會議得就建築物之公共事務、共有部分管理、財務預算及其他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共同權利義務之事項作出決議,而其所形成之意思決定,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則上具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不問其是否出席或是否同意。
依實務與學說見解,該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係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準社團性質而生,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故凡經依法定程序召集、開會、表決且達成決議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該決議在召集方式、出席及表決人數、議案表決內容等方面存有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否則即為有效決議,並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
例如,即使區分所有權人未參與該次會議或投下反對票,該合法程序下所作成之會議決議仍具有效力,當事人不得任意拒絕履行該決議所設定之義務。惟如該決議程序存在瑕疵,諸如召集程序違反法定或規約規定、出席或表決人數未達法定或約定門檻、議案未經通知卻臨時提出表決、或表決方式違反會議慣例等,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規約所定義務,受影響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權依民法第56條規定, 對於程序違法者應於決議作成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倘若該決議未經有效召開會議程序而逕以書面、問卷或其他方式徵求同意,則構成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者,得提起確認不成立之訴;至若決議內容本身違反強行法規,則屬無效,無須提起撤銷之訴即不生法律效力。
此外,區分所有權人如認為決議影響其重大權益,亦得提出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證主張該決議之撤銷、無效或不成立。值得注意者,若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所重行召集之會議所為之決議,則需將該決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予七日內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之機會,如未有過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所有權比例提出反對,該決議始為成立,其亦與一般初次召集會議所為之決議在法律效果上有所不同。
會議記錄有違法之情形?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且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亦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以利日後查核與確認。
然而,若會議主席亦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依規定簽名,或拒絕將會議紀錄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亦不提供閱覽,此等行為雖屬違反條例規定之行政瑕疵,但其是否足以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則須進一步區分。
首先,決議本身之效力主要依賴會議是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達成法定出席與表決人數,並依正當程序作成決議。換言之,只要會議程序合法、出席與表決人數符合規定,且表決方式正當,該項決議原則上即為有效,即使會後未完成會議紀錄之公告與送達,也不會直接導致該決議無效。
然而,若該決議係依第32條第2項召開之重行會議所為者,則依法應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予七日內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之機會,若此送達義務未踐行,將使該決議未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於程序上不構成「視為成立」,可能影響決議效力。因此,決議之效力是否受影響,須視其係屬首次召開會議所為之決議,或為重行召集會議後作成之決議而定。
進一步而言,會議紀錄未公告或拒絕提供閱覽亦違反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除可能招致區分所有權人之不滿與紛爭外,亦可能構成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違法行政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及第59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可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檢舉,主管機關得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此外,第35條進一步保障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對會議紀錄等重要文件有閱覽與影印之權利,管理委員會如拒絕提供,則明顯違法,區分所有權人可循行政申訴或司法途徑請求救濟。
-房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區權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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