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可否委託他人代理?

06 Jun, 2025

問題摘要:

法律對於召集人身分有其嚴謹設計,主要目的在於維護程序公正與住戶自治之正當性,召集人作為程序啟動之核心角色,其資格不得轉讓亦不得委託他人代行,唯有依管理條例規定進行互推或由主管機關指定方具合法性。對於現場住戶而言,若發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召集資格之人主導,應即時提出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救濟,以確保自己作為區分所有權人的程序參與權不受侵害,也確保整體社區運作合法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的最高意思機關,其召集程序與召集人資格均有明確法律依據,而其中關於「召集人是否得委託他人代理召集」的問題,則涉及對法律授權明確性與職責專屬性的基本認識。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所涉起造人召集情形外,原則上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倘若無人符合該資格,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其任期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定,若無規定則為一年並得連任一次。
 
進一步而言,若仍無法推選出召集人,則可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以上規定反映出,法律對召集人之資格與產生程序有具體且排他的安排,並未授權召集人得將召集職責委由他人代理。
 
從法律解釋之觀點而言,當法律對某職務或程序已有明確資格限定,除非另有授權,則不得任意擴張理解以引入委託或代理制度。尤其召集人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發動者,肩負依法通知、安排議程、執行會議召開與主持等一連串職責,攸關會議程序是否具備合法性,其地位與行使權限為法律直接授權之結果,非單純之事務性或行政性工作可由他人取代。
 
因此,如召集人未能履行職責或主觀意願不願召集,正確程序應循上開條例所定之補救機制:如由其他符合資格之人互推、或請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而非私下委託第三人處理。
 
若實際操作中有召集人私自將召集程序轉由未具資格者處理,則該程序即有瑕疵,所延伸之會議即可能因召集人資格不符而構成程序違法,導致整體決議無效或可撤銷,依法應依民法第56條類推處理。尤其實務中,若有利害關係人於會議中即提出異議,並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法院極可能認定因召集程序違法致影響決議正當性而判決撤銷。

-房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區權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民法第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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