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之住戶在主委選舉時,將手伸入票匭取票計算,是否會有刑事責任?
06 Jun, 2025
問題摘要:
公寓大廈選舉中將手伸入票匭取票查看雖不構成刑法第148條妨害投票秘密罪,然該行為若涉及未經許可窺視記名選票內容、打開封緘之票件或非授權閱覽他人文書,即可能觸犯刑法第315條妨害文書秘密罪,特別是選票具個人識別特徵或已封緘保管時更需留意。而為避免爭議及潛在刑責,管理委員會應設置明確投開票程序與監票機制,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範禁止未授權人員觸碰票件,方可維護社區自治之正當性與法律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舉中,若住戶於開票時將手伸入票匭取出選票,或未經同意閱覽票匭中內容,雖非公職或政治性選舉,但其行為仍可能構成刑法上的不法,需分別從刑法第148條妨害投票秘密罪與第315條妨害文書秘密罪加以檢討。首先,就刑法第148條妨害投票秘密罪而論,依據該條規定:「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此一罪名的適用範圍,係限於政治上之選舉權所涉及之投票行為,包括總統、副總統、立委、地方議員、村里長等選舉行為,或法律明文賦予之政治性罷免、複決投票行為。因此,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選舉乃屬於私法自治下的組織運作,並非憲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的政治性選舉行為,其投票過程即便採無記名方式,也不構成刑法第148條所稱「無記名投票」之法律要件,故不論住戶是否於選舉中擅自窺視選票內容,原則上均不成立妨害投票秘密罪。
此可參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投票權,於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其範圍,選舉權固為投票權之一種,但以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為限,商會職員之選舉,並非政治上之選舉,自不包含在內,至同條項所謂其他投票權,係指選舉以外之政治上投票權(例如鄉鎮坊自治職員選舉及罷免法所定罷免之投票),非指政治以外之選舉權而言。」
惟若有社區住戶擅自伸手入票匭取票、翻閱票件,仍不得認為其行為完全合法無虞。依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該條核心保護的法益為文書之秘密性,包括私人對其書寫內容不願被他人窺視之自由與保障。若選票屬於記名方式,或縱為無記名方式但仍附載可識別之資訊,例如選票與住戶代號配對,或住戶書寫筆跡具識別性,則住戶對選票仍可能有相當程度之隱私期待。此時他人未經同意擅自查看,即可能構成對選票「文書秘密」的侵犯,具備刑法第315條妨害文書秘密罪構成要件之可能性。
「只須不欲人知之事項,均得包括在文書秘密之保護範圍,不以用為傳達意思之媒介為必要」,可見即便選票不作為法律上正式文件,也能納入文書秘密保護之客體。進一步分析,在選舉現場如已完成投票程序、票匭封緘完畢或尚未公開開票,由非負責開票人員擅自將手伸入票匭查看,或強行提取、翻閱他人選票,即屬「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具體行為已違反刑法第315條規範。
妨害文書秘密罪之客體:「只須不欲人知之事項,均得包括在內,不以用為傳達意思之媒介為必要」(刑法分則實例研習,頁164,修訂二版,2010年6月,曾淑瑜著。)
此外,如該票匭已由管理委員會予以封緘保存,其打開行為尚可能涉犯第315條前段「無故開拆他人封緘文書」的行為構成,雖票匭未必為傳統意義下之文書封套,但若已封緘且內含文書資料(選票),亦難排除構成要件之涵蓋。
對此,若行為人主張並非故意,只是基於協助開票或好奇查看,則仍應審視其行為是否具備「無故」之要件。法院於認定「無故」時會參酌該人是否具有處理、監票、計票等職務授權,若非有職責,僅因私意進行閱覽,原則上仍屬「無故」行為,難以主張行為正當性或阻卻違法。另一方面,若選舉採無記名方式,選票上不含個人識別資訊,且票匭未封緘,則刑法第315條之適用空間相對較低,但仍不排除構成民事上之不法侵權。基於社區選舉係住戶集體信賴機制之一部分,擅自觸碰票件行為亦可能觸法民法第184條關於侵害隱私利益之規定。此外,若行為有干預選舉公正性之企圖,將可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解任管理人或住戶限制投票之正當理由。
-房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相關法條=刑法第148條=刑法第3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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