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的連任相關規定是什麼?可以轉跨職位連任嗎?
06 Jun, 2025
問題摘要:
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對具有限任次數職位明文限制連任一次,內政部亦認為轉任仍受限,但法律未明文禁止轉任,法院亦有不同判決見解,加上行政機關多採形式審查,最後,即使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繼續轉跨職位連任,也沒有任何處罰規定,最多可能是主管機關來函要求改選。實務上,各大樓管委會的重選,是函報當地區公所,除非有人檢舉,區公所大多只作形式審查,只要文件具備(如會議紀錄等),並不會作實質審查,也就是大多不會審查主委、財委或監委是否轉跨職位連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公寓大廈管理實務上,對於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任期及連任限制,尤其是轉跨職位連任是否合法,一直是實務與法規爭議的焦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明文規定,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以及負責財務管理與監察業務的管理委員,其任期得為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訂定,則任期為一年,同樣連選僅得連任一次。至於其他未涉及上述職責之管理委員則不受連任次數限制。然而,條文並未明文禁止轉任不同具有限任次數職責之情形,因此出現「可否主委連任後轉任財委或監委」等爭議。
凡屬同條款中所規定的職位(主委、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管理負責人解,不論是否轉換職稱,均屬同一連任限制範圍,亦即不得在連任一次之後,再轉任上述其他三職中的任何一職。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同一特定住戶長期壟斷管理權力,從而促進社區公平參與與輪替機制。內政部強調,條例第29條第3項劃分具有限任次數與不具有限任次數的管理委員,因此一旦已連任一次具有限任次數之職位,之後僅得轉任不具有限任次數之一般委員職務,不得再續任其他三項受限職位。
內政部營建署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函:按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其立法意旨,係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修正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有連任次數之限制,其餘管理委員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意即管理委員依其性質分為有連任次數限制及無連任次數限制二種,故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其連任後仍擔任上開性質之管理委員,無論是否為同一職務,均有前揭條例第29條第3項連任一次之限制,惟該職務擔任一次或連任一次後,得被選任為上開職務以外之管理委員。」
內政部營建署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4377號函:「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已連任一次者,除不得接續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外,得擔任『無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
然而,實務上,法院判決多有不同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0號與97年度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即認為,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得轉任副主任委員或代理主委,似未將轉任視為同一連任限制的延續。此顯示即使內政部解釋傾向擴張解釋禁止轉任不同受限職務,但法院在個案中仍有其審酌空間,未必採內政部函釋之見解作為唯一依據。
再者,條例本身未就違反該項連任限制行為訂定任何法律效果或罰則,即使管委會選任結果違反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實務上主管機關也多數僅以要求改選處理,並未直接廢止其職務或撤銷其當選資格。地方主管機關(如區公所)通常對於管委會報備程序多採形式審查,僅確認會議紀錄、簽到冊、選任名單是否齊備,不會對候選人是否轉跨職位連任作實質調查,因此若無人檢舉,也多不會介入。
此外,從立法理由分析,2006年條文修正時即坦言:基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多屬無給職務,住戶對擔任該職位興趣低落,此項限制雖為防止個別住戶長期掌控,但也可能反而造成社區運作困難。畢竟某些社區長期人力短缺,若嚴格禁止具經驗者繼續參與,對於社區整體營運與財務監督不無衝擊,因此部分學者及實務見解亦呼籲對轉任限制應採更為寬鬆與實務彈性的解釋態度。
最後,建議各社區在選舉管理委員會成員時應特別注意:第一,審查候選人是否已連任一次具有限任次數的職位;第二,若為轉任職位,是否屬於同屬連任限制範圍;第三,選前是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充分揭示此一資訊以利表決之公正性。若有疑義或潛在爭議,應及早諮詢地方縣市政府建築管理單位之公寓大廈管理窗口,以取得官方認可之解釋與操作方向,避免日後選任結果無效或遭撤銷。
-房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管委會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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