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註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負擔及行使

01 Apr, 2015

民法第828條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說明: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惟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同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不得主張後買約為無效,更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前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同院19年上字第138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參照)。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查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及附表六編號一、六、七所示分割方法,暨如附表六編號七所示之債權數量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本件訴之全部。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僅就如附表六編號一,及附表五編號二至五(變更為如附表九編號二至五)、附表六編號六、七(變更為如附表十編號六、七)所示部分,予以裁判,即有未合。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擅將虞斐遺產之股票為處分,及自錢人倩存於錢利中處之存款,溢領九十萬元,而侵害其繼承權,請求甲○○給付部分,雖未列公同共有人錢惠民為原告,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另主張錢惠民擅自領取挪用錢人倩遺存於所羅門美邦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侵害其繼承權云云,以錢惠民為被告,請求其繼承人乙○○、丙○○連帶賠償,於此情形,依客觀判斷,錢惠民與上訴人間利害關係相反,即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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